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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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4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彩音有限公司(下稱彩音公司)滯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340,799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至102年2月19日止滯納利息),因彩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彩音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李世龍 已於95年4月5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且李世龍之法定繼承人 李明月 亦於101年1月20日死亡,致彩音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彩音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彩音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7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彩音公司章程中對於選定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亦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彩音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彩音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世龍已於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95年4月5日死亡,其股東權利義務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李明月依法繼承,惟李明月嗣於101年8月2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即 李文壽李貴南潘秀玉 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可參,是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應以繼承李世龍股東權利義務之李文壽、李貴南及潘秀玉等人互推一人為彩音公司之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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