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翔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翔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溫翔麟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溫翔麟業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該事實,有該受刑人102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1頁正反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說明。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兵役治罪│有期徒刑│99.09.12│臺灣士林地方法│100.03.02│││條例│3月││院││││││├───────┼─────┤│││││100年度士簡字│100.09.16││││││第145號││├──┼──────┼────┼────┼───────┼─────┤│2│妨害性自主罪│有期徒刑│99.04.04│本院│101.09.20││││8月│~99.7月├───────┼─────┤││││中旬│100年度侵訴字│102.01.29││││││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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