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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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彭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出入口處,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沈素月 ,先後假冒為網拍賣家及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因工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有9次訂購紀錄,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沈素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素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素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彥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素月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21日21時45分2萬9987元2109年9月21日21時56分2萬9985元3109年9月21日22時15分2萬9987元4109年9月21日22時20分2萬9666元5109年9月22日8時44分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