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503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陳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陳圃利用其前(約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受僱於 郭文華 所經營之公司擔任送貨員,而保管郭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之機,於離職後之10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本案車輛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當場持上開鑰匙發動竊取本案車輛(斯時市價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並隨即離去。然因郭文華遍尋不著本案車輛報警處理,後於10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口前查獲本案車輛,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郭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陳圃於104年3月5日之院訊自白。
㈡證人郭文華之警詢證詞。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行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車輛得手,顯然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實有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郭文華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憑,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減低,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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