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逢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其住所倉庫內,發現其祖父 陳貴順 遺留該處之扣案魚槍,至同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持有魚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持有期間非長、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1116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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