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2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醬焗飯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暨其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偵26112卷第71頁,偵27121卷第5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之POLO衫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112卷第23至25、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竊取之白醬焗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於告訴人,且嗣經被告食用完畢(偵27121卷第17頁),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鄧明進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POLO衫1件,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 黃怡臻 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鄧明進到案說明,鄧明進於113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怡臻)。
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東海店內,待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陳宗輝 管領價值79元之白醬焗飯1個,得手後即將該商品放入身手提袋內,於同日18時1分許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食用殆盡。嗣陳宗輝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黃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辯稱:我是忘了要付錢,當時我三天只吃5餐,非常的餓,我是將便當放入我的手提袋內,後來再去影印及買1個麵包,我有去結帳影印及麵包的錢,麵包是在外面馬上就吃掉了,但便當就是忘了付錢云云。2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嫌。3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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