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1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觀察勒戒之聲請後,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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