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簽注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林德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至 邱榆荃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續向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6樓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之邱榆荃(邱榆荃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按賭客簽注之號碼核算牌支,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之賭資悉歸邱榆荃所有。嗣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榆荃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