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勝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勝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判決」應更正為「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第8至9列「嘉義縣○○○○○路000號」應補充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更正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大眾行車安全已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欒勝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欒勝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
月26日,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羊肉店,飲用啤酒,直到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竟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彩虹商圈購物後,又駕駛同一輛普通自用小客車,往位在嘉義縣○○○○○路000號之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對欒勝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勝詔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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