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容淇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段○○號前,欲超越前方同行向、由告訴人 林慶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張財妹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告訴人林慶坤騎乘之機車時,見該機車向右偏移,已無法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竟仍由該機車右側超越,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慶坤、林張財妹均因此倒地,造成告訴人林慶坤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及臉部、右眉、右肩及右小腿多處擦挫瘀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林張財妹則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雙側額葉創傷性出血引致活動能力差,須以輪椅協助活動且隨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9年1月6日與告訴人林慶坤、林張財妹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林慶坤、林張財妹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昌明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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