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晨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晨 湜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①被告江晨湜與告訴人 謝雲菲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成立之調解筆錄、②本院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返回其母校時,將師大附中「醫研社」上鎖之教室大門以鐵尺撬開、復從該社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漫研社」教室內,並徒手將告訴人放在桌上之錢包內現金竊走,其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不諱,本案竊得犯罪所得金額係現鈔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已以相當於5倍之金額即12,500元賠償完畢,參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詳後述),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到他人錢包置放師大附中教室桌上
,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得手後離去,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據告訴人於筆錄表明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註: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尚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逕諭知不受理)】,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經濟勉持)、智識程度(大學休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揭。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鈔2,5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2,5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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