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323號聲請人旭盛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年7月7日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09年8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業 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09年8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09年12月11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109年度除字第32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股│○○○○○│○○銀行│000000│69,290元│109年6│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行│00000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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