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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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自陳因住居處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如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附件所示言詞任意辱罵告訴人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人格因被告本案言詞所受損害情形,而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69號被告鄭宗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庭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與 李玉英 因故發生口角,詎鄭宗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玉英以言語辱罵:「幹」、「幹你娘,操機掰,是在白目三小啦」、「幹你娘」、「你這一間是在白目什麼」等語,足以貶損李玉英之名譽。
二、案經李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宗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音檔譯文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