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王珏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樓法定代理人李憲章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36號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5號1~3樓、127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0號法定代理人黃錦瑭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16、40樓及41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87號
11、12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2年1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病症曾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後續需定期追蹤治療,又因罹患糖尿病亦在該院長期治療等情,無法定期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請求延長履行2年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次查,聲請人因罹病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又聲請人未具體表明開始延長之年月,但因本件聲請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已逾該月清償日,不得向前溯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如債務人於聲請前已發生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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