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王吳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邱宇彤 律師被告 陳潔美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件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通行土地上鋪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
0平方公尺部分(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3公尺,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被告土地為通行之行為,並不得在被告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5頁)。
㈡ 嗣迭 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9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所示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通行,並鋪設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被告土地為通行之行為,並不得在被告土地設置任何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93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被告通行面積及方式為更正
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93平方公尺(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需通過他人土地方得到達距離最近之公路即南投縣仁愛鄉榮光巷(下稱榮光巷)。而被告土地為原告土地到達榮光巷之最小路徑,如於稍微整地後,以被告土地通行,方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雖原告土地亦能經其他路徑通過訴外人之土地到達榮光巷,惟需同時經過南投縣○○鄉○○段0000-000、1072-31、1072-1、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干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多、通行距離更長,且有拆除土地地上物之需求,並非損害最小之手段,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以附件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0平方公尺之範圍,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簡易道路供原告通行其土地,被告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高低坡度、坑洞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土地可由北往南沿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路寬約3公尺、長度約75.3公尺之路徑通行(下稱被告方案),該路徑平坦,其上無建物,僅有雜木雜草,若以之作為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管道,可避免大幅改變既有之地貌,損及周圍地之程度相對輕微,原告土地於廢耕前,亦沿此路徑通行至榮光巷,顯見原告土地實無需沿被告土地通行至榮光巷。
㈡反觀,原告所提沿被告土地通行至榮光巷之方案,除將切割
被告土地,不利被告使用外,由原告土地通往被告土地間亦有深達6至7公尺之落差,亦不利於原告通行,是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較為妥適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須通過他人
土地始能連接最近公路即榮光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有地籍圖謄本、OSM地圖套繪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屬實,足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之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所標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路徑筆直無急彎,通行範圍內與原告之0000-000地號土地連結處有高低落差,通行路徑東南端坐落被告設置之水塔,此外別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9年7月7日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
0頁;第185頁;第121頁至第141頁);該方案行經被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220平方公尺,約僅佔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之6.75%,且緊沿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線,當無割裂0000-000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土地之虞,堪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已考慮鄰近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路徑對他人土地之影響,不失為適宜合理之通行方案。
⒉另觀諸被告所提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一樣可以通行
至公路,但須由北往南通行南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4筆,相較之下,除了路徑彎曲迂迴外,也影響較多土地所有人。其中關於被告方案所主張之路徑直接從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正中間通過,大幅影響對於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且該路徑又會形成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類三角形之零碎土地,足見被告方案路徑並非盡可能緊鄰所經過土地邊緣,以求對於土地整體利用影響最小化,對於該2筆土地所有人關於土地利用顯然不利,尚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⒊按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其與民法其他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均係以調和土地之利用為目的所賦於周圍地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86年5月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而所有,屬農牧用地,而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4年7月7日因買賣取得而所有,亦屬農牧用地;另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均分割自同段1032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75頁、第163頁至第16
7頁及第211頁至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兩造所有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地號1032地號,且被告係嗣後於94年7月7日因買賣輾轉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該地嗣後輾轉不同所有權人而消滅,被告仍須承擔。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0000-000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且相較於被告方案,所形成之侵害較小。是以,原告主張依如附件所示之編號A範圍通行至公路,路線直接、使用面積較小,對於相鄰土地所有人影響較輕,就諸般條件而言,顯較被告方案為佳,應為合理可採之通行方案。
⒋被告固辯稱通行區域有6至7公尺高低落差,且通行路線會
經過電線桿及水塔,不利原告通行等節。然依現場勘驗情形,可知原告所有土地與通行路徑雖有高低落差,惟尚非陡峭,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於準備書狀中陳明:「系爭土地(即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原告土地之落差,僅為臨時堆砌之土堆,且山坡地並不影響車輛與農業機具之通行,系爭土地上所臨時栽種之植物或原有之水塔、電線杆,尚無影響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只要被告不繼續堆置土方,原告僅需稍為整地即可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原告既主張可通行該區域,則日後原告整地造路、修築坡道,技術上當可克服高低落差,當無太大困難。復考諸被告方案所經過區域,為石頭鋪設通行途徑,惟該通行途徑與原告土地也有坡度,目前有鋪設塑膠桶,土地並非平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就高低落差部分被告方案並未顯然優於原告,尚難以此逕認原告通行權有何不妥。另關於通行路徑上之水塔,觀諸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水塔面積僅3平方公尺,且非全部坐落在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而完全阻擋原告路徑致通行公路不能,至少尚有一半以上之空間可供通行,此等事實上通行之些微不便,原告願自行承受此影響,已如前開準備書狀中所述,實際上當無礙原告通行,自難以此為由否認原告方案。又電線桿部分,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落在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如附件所標示編號A部分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基於通行權之作用,乃係在調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關係,使袋地經濟利用價值極大化,是原告以農用目的出發使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當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以及在有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限度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經衡酌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