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 江元成 被告 黃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至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