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之2號,附屬於巨蛋超商之「金蝙蝠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北斗拳」2台、「吉宗」2台、「 孫悟空 」6台、「十三支」2台、「滿貫大亨」2台、「水果盤」3台、「跑馬」2台、「金牌象王」
1台、「金象王」1台,共計2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藉由新台幣(下同)10元所兌換之代幣1枚投入前述機台內,可換取10分之積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押中所選之選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機器便將所押注之積分歸零,待賭客結束遊戲後,可視機台內之積分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雇請具有犯意聯絡之 張惠清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上址擔任店員,以從事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嗣於97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有賭客 林明志 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逮捕店員張惠清、賭客林明志二人及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志、共犯張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記帳單及扣案電玩機台、代幣、現金300元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提供其所經營之巨蛋超商放置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士作為對賭之機具,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即於上開處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共犯張惠清自同時間起受雇於被告甲○○,在上開超商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張惠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但被告既開店營業,並以每月18000元之薪水僱用共犯張惠清,其顯然明知其可以自對賭行為中獲得利益,其有營利之意圖明顯,自應併論其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聲請法條而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各經法院判處罰金8千元、1萬
5千元,並甫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可見長期從事賭博行為、犯罪動機、手段、所用以賭博行為之電玩機具多達21台,數量非少,經營時間近半年,時間不短、犯後先否認犯行,辯稱於警員查獲前已經該店頂讓,並意圖勾串共犯張惠清,嗣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代幣5枚及300元均為對賭之賭客林明志所有,並在林明志手上查扣,業經林明志於警詢中陳明,並經警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自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考
一、北斗拳。2台含IC板2塊
二、吉宗。2台含IC板2塊
三、孫悟空。6台含IC板6塊
四、13支。2台含IC板2塊
五、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
六、水果盤。3台含IC板3塊
七、賽馬。2台含共用之IC板1塊
八、金牌象王。1台含IC板1塊
九、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
十、代幣5枚
十一、現金新台幣300元
十二、記帳單1張
十三、交班表2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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