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保唐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鎮霖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葉妘豔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法律扶助)
劉嘉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曹永鳴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岑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王妘伃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廖國民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廖國平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廖甄妮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才廣忠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秋松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紫榕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姜義郎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鄭翰襄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莊企淵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義務辯護)
莊巧玲 律師被告 蘇世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徐音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3號、第10614號、第1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庚○○、丁○○、子○○、辛○○、癸○○、乙○○、卯○○、寅○○、辰○○、甲○○、丑○○、丙○○、戊○○、巳○○、壬○○、午○○部份,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②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②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POPO、BOBO、 阿勝 )與己○○為夫妻,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經營印尼商店,以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薪資結匯為其營業項目;午○○則係廣宇旅行社業務,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庚○○,甲○○則為午○○同母異父之胞兄。
二、庚○○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印尼籍成年人「NARMI」及與知悉上情之卯○○、寅○○、辰○○、戊○○、甲○○、丑○○、丙○○、巳○○、丁○○、子○○、辛○○、癸○○、乙○○、壬○○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庚○○利用其代辦印尼籍勞工薪資結匯之機會,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向不知情之印尼商店負責人 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 等17人(下稱楊玉沛等17人,另案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欲匯回給印尼親友之新臺幣現金(下稱委託匯款款項),即庚○○指示卯○○、寅○○向上揭印尼商店負責人收取現金或楊玉沛等17人直接將現金交付與庚○○。
(二)庚○○取得上開款項後,便以給予商業上方便調借資金之利益,委由辛○○、癸○○,及以每人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指示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辰○○、乙○○、壬○○等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平均每次攜帶出境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夾藏在行李箱內,再將藏有現金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後,將現金交給 與渠 等具有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所指派在香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華僑」或「優比」之印尼籍人或寄放在代號為「聯合」、「新加坡」之外幣兌換店,再由NARMI以不詳方式將之兌換成等值之印尼盾,匯至當時直接或間接委託庚○○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位在印尼之親友之收款帳戶內。庚○○因而可獲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所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續費;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乙○○、壬○○則各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三)午○○知悉上情,但為賺取每次代訂機票可獲取之200元利潤,竟基於幫助庚○○及甲○○、丑○○、戊○○、丙○○、巳○○、丁○○、子○○等人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協助甲○○、丑○○、戊○○、丙○○、巳○○、丁○○、子○○代訂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攜帶現金出境次數」欄所示次數之當日往返香港之機票,並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報酬。
(四)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於如附表二「犯罪期間」欄所示之犯罪期間,攜帶出境之現金總額各詳如附表二「攜帶現金出境總金額」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而庚○○與卯○○等人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二「犯罪期間」欄所示之犯罪期間,總共攜帶出境供兌匯之現金總額為6億1,60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庚○○等人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並於105年4月6日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戊○○、丙○○、卯○○、寅○○、辰○○、巳○○、丁○○、子○○等8人欲夾帶新臺幣現金出境,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①②、編號6①②、編號7①②、編號8
①②、編號9①②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97頁、第295頁至第348頁、第455頁至第48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3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寅○○、丑○○、丙○○、戊○○、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17頁),並有寅○○入出境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各印尼商店老闆暨取款地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173偵卷㈢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8173偵卷㈣第74頁至第98頁);丑○○入出境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8173偵卷㈢第186頁至第195頁);丙○○入出境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8173偵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戊○○入出境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8173偵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巳○○入出境記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沒字第202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8173偵卷㈡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㈥第325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三編號3、7、8、9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徵寅○○、丑○○、丙○○、戊○○、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庚○○固坦承上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負責的部分只是單純將錢帶到香港交給NARMI指定之人,NARMI後續如何處理非我負責,且NARMI有執照,可攜現金至印尼,我僅賺手續費,沒有賺匯差。我當時的想法單純認為「我這邊給你新臺幣,印尼那邊就給你印尼幣」之情形,才是地下匯兌,可是我把現金帶過去給對方,應該也是只有「兌」,沒有「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四第416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庚○○僅係單純現金輸送,與銀行法規範之匯兌構成要件不符;攜帶超額現金出境只是行政不法,庚○○對於刑事不法並無違法性認識。又所謂的「匯兌」並需要有「匯」及「兌」兩個行為方能構成,而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從香港到印尼的這一段過程有匯款。事實上庚○○是把新臺幣從臺灣帶到香港,他人又從香港把該等新臺幣帶到印尼,在印尼當地的業者再針對新臺幣去兌換印尼盾給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之收款家屬,而這部分的行為也只是一個「兌換外幣」的行為,還是沒有「匯」之行為,並不符合上揭法律上定義云云。
三、卯○○、丁○○、子○○、辰○○、甲○○、辛○○、癸○○、乙○○、壬○○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一)訊據卯○○固坦承向印尼商店收取外勞薪資,亦有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每次收取報酬2,000元至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有介紹辰○○、寅○○一同攜帶現金出境,至香港後,將錢攜至重慶大樓交給華僑,再帶空行李箱回臺。我對犯罪過程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此行為涉及銀行法。我當時有做代購,並非每次去香港都是幫庚○○帶錢出去,且行李箱內並非每次都是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三第416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有非常多印尼籍勞工在臺灣辛苦工作,但是因為語言上的隔閡及政令上的問題,根本沒有辦法透過臺灣的銀行,快速、順利的把這個錢交付給他們在印尼的家屬。卯○○只是應庚○○的指示把現金從臺灣帶到香港去,但有經過相當的查證,確認過這些錢是在臺灣的印尼勞工辛苦工作的錢,為了使得他們家鄉的人員能夠收到這筆錢,才答應幫忙庚○○。卯○○把現金帶到香港以後,根本不知道是用什麼樣的管道讓在印尼的這些人可以收到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6頁至第427頁)。
(二)訊據辰○○固坦承經卯○○介紹,收取報酬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18次,知悉所攜現金是印尼籍勞工之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每次收取3,000元報酬,均與卯○○一同前往香港,並將行李箱交付指定之「華僑」,但不知道行李箱內裝多少錢。我承認有做這件事,但以為帶錢出去不犯法,所以不認為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三第41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辰○○認為只是單純把乾淨的錢帶到香港去,不知道這些帶過去的錢後續會怎麼處理,也不知道此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7頁)。
(三)訊據甲○○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29次,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及庚○○告知所攜現金為印尼籍勞工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承認所有行為,但主觀認為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故不承認有違法,且我攜帶金額並非每次均為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三第41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辦理國內外的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本案確實構成要件不該當。退一步言,如果認定甲○○有違反銀行法,其亦只是單純的依照庚○○的指示,把現金從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四)訊據丁○○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500萬出境至香港16次,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及知悉所攜帶之現金為印尼籍勞工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受人委託以勞力賺取微薄報酬,並未違法。當時因工作不穩定,丑○○問我要不要貼補家用,我才會攜帶現金去香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7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丁○○受託運輸新臺幣現金出境,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原審嚴格限縮「現金輸送」的意義,把本質上是現金運送的行為,誤認為是涉及國際匯兌,有所不當。丁○○雖然有受託將新臺幣現款運到香港,交付給特定人,但匯兌行為本來就無須現金輸送,且檢察官並未說明現款交付後,後續被如何運用。又香港地區並無外匯管制,資金可以自由進出,所以丁○○運送現金之行為,為香港地區法令所不罰,是依照港澳條例第4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6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丁○○也確實並沒有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的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5頁至第436頁)。
(五)訊據子○○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500萬現金出境至香港15次,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及知悉所攜現金為印尼籍勞工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曾懷疑此舉是否為洗錢,但丑○○、午○○均表示該款項是印尼籍勞工欲將來臺打工的錢匯回印尼,是合法的款項,只是為了省銀行手續費,所以請人幫他們帶錢去香港,且若超過規定金額,被查獲只是會被退運,錢也不會被沒收,故我相信此種行為並不違法。我沒有想要犯法,所以拿了庚○○的500萬元,從未私吞,只乖乖的把錢帶到香港,說我犯銀行法真的是太沉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三第418頁至第41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子○○客觀上是攜帶現金到香港,主觀上也只知道做了此事,至於現金到了香港後,後續如何處理,子○○並不知情。
子○○已經盡其可能的去查證這個錢是否涉及犯罪及挾帶現金出境至香港會不會構成犯罪,但得到的答覆都是所挾帶的現金若被查獲,頂多就是被退運而已,並沒有涉及到銀行法的重罪行為,是子○○主觀上沒有所謂的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6頁至第437頁)。
(六)訊據壬○○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16次,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我經癸○○委請幫忙,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現金,惟癸○○告知金錢來源均屬合法,故我承認案發事實,但我覺得沒有犯罪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至第117頁;見本院卷三第420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壬○○承認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欠缺刑事犯罪的不法意識。本案實應屬於行政犯,而非刑事犯罪,且在香港地區,對壬○○之行為也沒有處罰的規定,不能強令壬○○承認其有刑事不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至第431頁)。
(七)訊據辛○○固坦承有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其中部分款項確屬庚○○提供之印尼籍勞工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是百世璽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購買翡翠、珠寶等物,需要攜帶現金給付貨款等,且與庚○○間有借貸或資金調度關係,所以給付貨款所餘款項方會協助交給庚○○指定之人,並非出境均是為庚○○攜帶現金,亦不會有報酬,所為僅屬行政不法。新臺幣不是國際上的強勢貨幣,一定要回來臺灣使用,且地下匯兌不是經由現金輸送才構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三第41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辛○○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必須時常到香港、大陸去做珠寶買賣,所以並不是專門替庚○○攜帶現金到香港去,辛○○並不清楚帶現金到香港,交給當地的兌換店之後,發生何事,所以不該當匯兌業務中之資金清算要件,當然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另辛○○沒有犯罪所得,也沒有報酬,只是行李箱有空位順便幫庚○○把錢帶過去,並不是為了要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至第438頁)。
(八)訊據癸○○固坦承有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其中部分款項確屬庚○○提供之印尼籍勞工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庚○○交付的現金是外勞合法的薪資,且為協助男友辛○○經營健康食品及珠寶翡翠等事業,亦有至香港交付貨款之需求,並非出境均是替庚○○攜帶現金,且沒有另獲報酬。我只是幫忙帶錢到香港,並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1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癸○○跟辛○○的關係,癸○○確實是為了協助辛○○為珠寶事業的經營,所以才有現金輸送的行為,且沒有犯罪所得,因此癸○○根本沒有為違法匯兌行為的主觀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9頁)。
(九)乙○○固坦承以每次5,000元之報酬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相關金錢都是癸○○、辛○○所提供的貨款,至香港協助癸○○、辛○○購買保健食品及購買珠寶翡翠,且有時候我是帶保健食品、珠寶等物件回來,並非每次都是為攜帶現金出境。我承認所犯的事實行為,但我不認為有構成銀行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卷三第41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乙○○已經坦認事實,只是針對其行為是否構成銀行法地下匯兌犯行,提出法律上的答辯,若仍然認為乙○○構成犯罪,請考量乙○○的行為程度,且其確實欠缺違法性的認知,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及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9頁至第438頁)。
四、又卯○○、辰○○、甲○○、壬○○、丁○○、子○○、辛○○、癸○○、乙○○均有攜帶庚○○所交付之印尼籍勞工薪資出境至香港,交付予「華僑」等人或放在外幣兌換店之事實,業據卯○○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自供稱在卷,並有卯○○等9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監聽譯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卯○○與各印尼商店老闆暨取款地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8173偵卷㈠第112頁至第126頁;8173偵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169頁;8173偵卷㈢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10614偵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79頁、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五、經查:
(一)庚○○有經營代理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至印尼與渠等親友收受之業務,以自己與己○○所營印尼商店及向楊玉沛等17名印尼商店負責人各收取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款項,而庚○○於收受該款項後,第一種處理方式係以經許可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外勞仲介公司)之名義,即以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辰公司)、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名義透過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其手續即為以外勞仲介公司名義,將印尼勞工薪資連同各該匯款文件(包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交付予指定銀行進行匯兌,款項則匯入外勞仲介公司在印尼之指定銀行帳戶,再由當地指定銀行或渠等指定人辦理後續匯款至各該印尼親友之指定帳戶內,此部分印尼勞工薪資係由己○○以仲辰公司、泰順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匯款至印尼指定銀行之事宜;第二種處理方式係委由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等人,以將新臺幣現金藏寄在塞入衣物等物品之行李箱內方式,挾帶運送至香港,並委託午○○代訂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被告之香港來回機票,渠等至香港後,再交付與庚○○具有共同非法從事國際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NARMI所指派之人,由NARMI一方負責處理後續匯兌事宜,將與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等值之印尼盾交付給當時委託庚○○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等情,業經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認在案(見8173偵卷㈠第6頁至第9頁;10614偵卷㈡第4頁至第9頁;8173偵卷㈢第3頁至第6頁、第145頁至第150頁;8173偵卷㈣第173頁至第176頁;原審卷㈠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己○○、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寅○○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泰順公司統一發票、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仲辰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5年7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部(下稱臺灣銀行)105年7月18日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4年4月8日、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22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30日、105年4月7日、庚○○集團交通出入境相關資料一覽表、入出境紀錄表(卯○○、寅○○、戊○○、丙○○、巳○○、丁○○、子○○、辰○○、甲○○、丑○○、辛○○、癸○○、乙○○、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卯○○、寅○○、戊○○、丙○○、巳○○、丁○○、子○○、壬○○)、下列之人與庚○○或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卯○○、寅○○、戊○○、丙○○、巳○○、丁○○、子○○、甲○○、丑○○、辛○○、癸○○、乙○○、壬○○)、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之入出境申報登記表(辛○○、癸○○、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1號、第343號、第18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序字第242號、第314號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8173偵卷㈠第44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11頁;8173偵卷㈡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81頁;8173偵卷㈢第2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40頁、第70頁;8173偵卷㈣第4頁至第61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第135頁至第174頁;14409偵卷㈠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14409偵卷㈡第3頁至第7頁、第97頁至第8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04頁至第207頁;14409偵卷㈢第3頁至第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148頁至第151頁;14409偵卷㈣第134頁至第143頁、第194頁、第2頁至第8頁、第125頁至第130頁;14409偵卷㈤第3頁至第12頁、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96頁至第200頁;14409偵卷㈥第45頁至第51頁、第89頁、第96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2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14409偵卷㈦第23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㈢第156頁至第174頁;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4頁;原審卷㈤第159頁至第17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庚○○等人如依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實係利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NARMI與他人間之資金清算關係,完成印尼籍勞工與其指定親友間之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是庚○○等人所為已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業務行為,並非單純現金輸送之行為,即並非直接使印尼親友收受原封不動經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現金。詳述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所謂銀行法上「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簡言之,是否經歷「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程序?即為辨別「匯兌業務」之關鍵。又按上揭所謂「全程之現金輸送」,以本案為例,應係指將印尼籍勞工所委託匯款與印尼親友之新臺幣現金,由臺灣直接運至印尼後,將該等新臺幣現金逕行交付各該指定親友,此種未經由任何資金清算程序之情況方屬之,並非僅有部份歷程涉及「運送現金」即可謂該當「現金輸送」之要件。
2.經查,欲匯款與印尼親友之印尼勞工將渠等賺取之新臺幣現金輾轉委託庚○○後,雖庚○○看似僅委由卯○○等14人挾帶新臺幣現金至香港,然該等現金在香港交給NARMI所指定之人後,實係需透過與渠等有進行非法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經常性地辦理資金清算,並完成臺灣與印尼間之異地資金移轉行為,且由楊玉沛等17人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均載有印尼當地受款人之受款銀行帳號等情以觀,可知在我國境內之印尼籍勞工於每次委託當下,均係提供其所指定在印尼親友之銀行帳戶資料以供匯兌之事實,則衡情必定係以匯款至印尼親友帳戶之方式,達到在異地間交付金錢之目的,況印尼國土廣大、島嶼眾多,若不採用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恐面臨交通不便、曠日廢時及成本遽增之困境,即最終仍係要將與印尼勞工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等值」之印尼盾以匯款方式,給付與在臺灣之客戶即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位在印尼之親友之帳戶內,並非直接交付該筆新臺幣現金,簡言之,在本案除了有異地間之匯款收付外,必定亦有經過清算程序,至於NARMI所處理之後續匯兌事宜,即將與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等值之印尼盾匯與當時委託庚○○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所指定身處印尼之收款人帳戶之詳細程序究竟為何,均不影響前開行為已屬國際匯兌業務之認定,換言之,就印尼籍勞工在臺灣將渠等薪資委由庚○○匯至印尼之異地資金移轉過程,NARMI實係自立於銀行之地位進行清算程序,而辦理國際匯兌業務,雖庚○○等人在上開過程中係分擔接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及將新臺幣現金帶至香港之階段行為,然所為確屬經營將受託匯款之新臺幣匯兌為印尼盾並在異地間收付之國際匯兌業務中,不可或缺之提供新臺幣現金之角色,是庚○○此部分行為仍屬經營國際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甚為明確。進而,庚○○等人所為實已該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又庚○○指示卯○○等人挾帶新臺幣現金至香港之目的,無非係使印尼勞工在臺灣賺取之薪資得以由新臺幣兌換為等值之印尼盾,並匯由身處印尼之指定親友收受,是庚○○等人及渠等辯護人等所辯稱:應僅評價現金運送至香港之行為端或因香港金融管制開放,後端行為即款項由香港進入印尼為合法云云,顯屬無稽,應不可採。
3.由庚○○與卯○○間於105年1月2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庚○○;他有跟你換兩千換那個…。卯○○:對,有啊,還有那個印尼盾嘛。還有印尼盾給我,對不對。庚○○:好,掰掰。」、庚○○與辛○○間於104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載有「辛○○:市區哪一家?庚○○:市區,他還沒有給我消息,他還在等,還在喬匯率吧。辛○○:好,我在路上了。」、庚○○與戊○○間於105年3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庚○○:OK了嗎?戊○○:等一下,有問題,我跟你講一下,他那個4張有沒有,4張沒有那個銀色條碼耶。…庚○○:那沒關係,那舊鈔,那是舊鈔沒關係。…沒問題,沒問題,帶回來。戊○○:OK嗎?那我帶回去給你。」等語詳細以觀(見8173偵卷㈠第44頁、第51頁、第54頁),可知庚○○委託卯○○等人將委託匯款之新臺幣現金挾帶至香港後,絕非僅單純將裝在行李箱內之新臺幣現金原封不動交付與NARMI方指定之人帶至印尼交付與外籍勞工指定之親友,否則卯○○等人在香港何需等待「喬匯率」後,始能交付款項與指定之對象?又何需有取回印尼盾、舊鈔等舉措?在在顯示必有新臺幣現金已在香港依庚○○及NARMI等人所需,與第三方進行結算、清算、換匯事宜完畢,嗣再將換得之印尼盾匯予身處印尼之受指定人之帳戶內,縱不能排除有部份新臺幣現金另係被攜至印尼之可能,但如前所述,此部份現金嗣後仍要經過清算程序,兌換為印尼盾,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與身在印尼之指定親友,即不可能直接用新臺幣交付給外籍勞工所委託匯款之印尼親友,因為如此一來,在臺印尼籍勞工欲使其在印尼之親友得以快速、確實取得印尼盾之目的根本無法達成。
4.又楊智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向外勞收受現金後,會先提供渠等參考匯率,我是提供EEC公司的匯率等語(見14409偵卷㈡第81頁),而扣案綠色封皮活頁簿內記載外勞薪資之收受帳務記錄及收據6-6、6-8均明白載有各筆款項印尼盾的匯率如「401」「407」等情,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④⑩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5頁;8173偵卷㈣第4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5頁),是委託匯款之新臺幣必兌換為印尼盾,且如前所述,在印尼之指定受款人顯係以銀行帳戶收受匯款之方式收取印尼籍勞工委託匯兌之款項,已足認印尼籍勞工依法委託匯回印尼之款項,最終均是兌換為「等值」之印尼盾形式匯款至印尼籍勞工所指定在印尼指定親友之帳戶內,且此情方與常情相符,因為我國新臺幣之法償效力僅限於臺灣地區,而印尼籍勞工將所賺薪資委託匯回印尼之目的,衡諸常情,無非均係供當地親友在印尼當地使用,自使其親友直接取得印尼盾,最為方便。是以,因庚○○等人挾帶至香港之資金來源屬於其在臺灣自行收取或由楊玉沛等17人交付之印尼勞工欲委託匯回印尼之新臺幣現金,最終勢必應有「等值之印尼盾」匯至在印尼指定親友之帳戶內,方能達到委託之目的,甚為明確,是辯護人所辯稱:庚○○係全程以「現金輸送」方式完成非屬「匯兌」行為之資金移轉乙節,明顯與事實背離,實屬空言,礙難採信。
(三)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庚○○告訴我交付的新臺幣現金全部是印尼籍勞工在臺工作薪水,我跟庚○○確認過很多次。通訊譯文中「庚○○要我準備4個」、「新加坡」、「聯合」是指庚○○要我準備4個人挾帶現金到香港購買沈香木、雞血石、翡翠等物品後,剩餘現金再交付給庚○○指定在香港的「新加坡」、「聯合」兩替店或找換店,也就是兌換各國貨幣的地方。通訊譯文中庚○○稱在「喬匯率」,是指庚○○會詢問「新加坡」、「聯合」匯率後,再告知我將現金送至「新加坡」或「聯合」等語(見偵10614卷㈠第27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且癸○○亦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一致證稱:我有幫庚○○帶現金出境,辛○○說是幫忙他們帶現金。庚○○說現金來自印尼籍勞工,因為庚○○開印尼商店,帶現金出境是要跟兌換所做兌換。我跟辛○○就是將現金拿去在香港兌換各國現金兌換所,交給裡面的人。當天要將現金交由何處、何對象都是庚○○指示。我有大概跟乙○○說挾帶的款項是外勞的錢,到香港後大部分都是我負責處理,如果我沒辦法去香港,乙○○到香港後,會以手機與庚○○聯絡交付款項的事情等語(見偵10614卷㈠第33頁、第9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3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癸○○有跟我提過其交給我挾帶的現金,有些是外勞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庚○○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給辛○○的現金都是由外勞那邊收過來的匯款。
通訊監察譯文中「喬匯率」是指印尼盾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偵8173卷㈠第8頁反面),是可知辛○○、癸○○確實知 悉渠 等為庚○○挾帶的現金是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薪資,且亦知悉挾帶新臺幣現金至香港後,係交到兌換各國貨幣的外幣兌換店內,況庚○○亦會根據匯率之優劣,當場指示辛○○要交至哪一家外幣兌換店,顯然辛○○、癸○○確知悉渠等為庚○○挾帶至香港之新臺幣係供作匯兌印尼盾之用等情屬實。
(四)乙○○雖曾於原審辯稱:不知悉金錢來源為印尼籍勞工之薪資,及全數款項或為其所有或為辛○○、癸○○交付供購買珠寶、翡翠及保健食品之貨款云云,惟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委託乙○○幫忙攜帶現金至香港,主要幫辛○○支付購買珠寶、翡翠的貨款,其中有少部分的錢是幫庚○○帶去的,因為是要帶現金,乙○○會緊張,有大概跟乙○○說該等款項是外勞乾淨的錢,到香港後大部分都是我負責處理,如果我沒辦法到,乙○○到香港後,會以手機與庚○○聯絡交付款項之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43頁),顯示癸○○業已將有受庚○○之託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款項至香港一情,明確告知乙○○,乙○○亦會直接跟庚○○聯絡交款事宜之事實,再由乙○○與庚○○間於104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庚○○:你是那個陳小姐的表妹是嗎?乙○○:對,我是他表妹。庚○○:OK那就交給他就可以了。
乙○○:那我就交給他480。庚○○:對,480,謝謝妳。」、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庚○○:大概多久才會到市區?乙○○:我坐機場快線過去,大概40分。庚○○:好,掰掰。…乙○○:哈囉,我是王小姐。庚○○:OK了嗎?乙○○:OK了。庚○○:謝謝」(見10604偵卷㈠第133頁)等情觀之,益見乙○○有直接與庚○○聯繫交付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與指定對象之情事,即屬明確,是縱使乙○○所辯:有部分款項是購買貨物之貨款一情屬實,但乙○○仍知悉確有部分款項是庚○○所收取之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且在香港需交付予庚○○指定之人等情,應可認定。進而,乙○○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查卯○○、寅○○、辰○○、巳○○、甲○○、丑○○、丙○○、戊○○、壬○○、丁○○、子○○、辛○○、癸○○、乙○○既均知悉攜帶出境之現金為印尼籍勞工在台所賺取之薪資,且挾帶至香港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或係在香港負責兌換各國貨幣之外幣兌換店或係印尼華僑,甚至由卷附通聯譯文以觀,亦可知悉渠等之對話內容中有「喬匯率」等語甚詳,基此,挾帶性質上係印尼籍勞工在臺工作所獲之新臺幣現金至香港,其目的無非係兌換為印尼盾匯至印尼勞工家鄉親友之銀行帳戶內,而當涉及國際匯兌行為乙節,自屬上開被告等人足以認識之事實,進而非循銀行正常匯兌手續辦理,反而以每趟來回即可獲數千元之高薪報酬,將印尼籍勞工所賺取欲兌換為印尼盾之新臺幣薪資特地挾帶至香港,而非直接攜帶至印尼,更依指示多交付到負責兌換各國貨幣之香港外幣兌換店內,衡諸常情,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必係為進行新臺幣及印尼盾間之國際匯兌行為,方會有此舉措,是可認上開被告等人對於渠等行為屬於非法進行國際匯兌行為均具有認識,甚為明確,自具有違犯禁止非法進行國際匯兌業務之銀行法之主觀上故意,並無疑問。是以,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等人不知悉所進行者為匯兌行為,或不知悉在香港交付新臺幣現金與庚○○指定之人之目的為何等節,均難以憑採。
(六)關於卯○○等14人各自攜帶庚○○交付之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之現金出境至香港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公訴意旨認卯○○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每次平均係攜帶500萬現金出境等語,無非係依部分被告之自白,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卯○○等8人於105年4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之挾帶現金數額,除戊○○部份為490萬元,其餘被告部份均為500餘萬元等情為據。
2.惟查,卯○○等8人於105年4月6日經查獲之金額中,戊○○既僅攜帶490萬元,即已顯示渠等每次攜帶出境之新臺幣現金金額並非一律為500萬元。其次,辛○○與癸○○亦曾於104年10月8日於出境經海關各遭查獲360萬元、270萬元,且前開款項亦全為庚○○所提供,並於查獲後旋即經辛○○及癸○○返還與庚○○等情,業經辛○○、癸○○各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未申報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614偵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9頁),則辛○○及癸○○攜帶出境之金額亦非必為500萬元。再者,卯○○、寅○○、辛○○、癸○○等人於偵查中即均曾供稱:渠等攜帶現金僅為100餘萬元至400萬元間等語,而庚○○於偵查中亦係陳稱:通常交付300萬到500萬元不等(見8173偵卷㈢第5頁、第64頁、第37頁;10614偵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第74頁),是難認卯○○等8人每次個別挾帶至香港之現金必為500萬元。
3.是以,若僅以部分被告之自白及105年4月6日遭查獲之金額為據,遽推認卯○○等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平均每次均是夾帶500萬元出境,恐與事實不符,亦與庚○○所供稱:一開始攜帶之金額不高等情相悖,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標準,認定卯○○等14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平均每次攜帶出境受委託匯款之款項均以100萬元計算。
(七)關於卯○○等14人攜帶庚○○交付之印尼籍委託匯款款項出境至香港之次數認定:
1.公訴意旨認卯○○等14人攜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之次數,無非是以於如附表二「犯罪期間」欄所示之時段,渠等當日往返香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出境記錄為據。惟查,除辰○○、壬○○、丁○○、巳○○、子○○、甲○○、丑○○對於上揭認定方式及結果並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則均辯稱:並非每次當日往返香港即是為攜帶現金出境等語,而本院審酌渠等若係受庚○○委託挾帶現金出境,則為配合庚○○安排接應人員、資金調度等需求,應有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且此情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境記錄大致相當,是本院遂依被告等人自身之供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入出境記錄合併以觀,並參酌每次為「當日往返香港」舉動均係為庚○○攜帶外勞薪資之辰○○、壬○○、丁○○、巳○○、子○○、甲○○、丑○○均會數人一組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依憑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為下列之認定。
2.辰○○、甲○○、丑○○、丁○○、巳○○、子○○、壬○○就如附表二所示渠等於犯罪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出境之次數,均不爭執,是堪認定渠等於犯罪期間內,歷次由臺灣出入境香港之情形與總次數即分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至5、8至10、14所示。
3.除如附表一編號32、35所示之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9日外,丙○○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其由臺灣出入境香港之舉動,均係為庚○○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至香港一事,均坦承不諱,而辯稱: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9日僅單純陪丑○○前往,並未帶錢出境等語,而本院審酌丙○○就大部分犯行均已坦承,而觀諸該兩日僅有丑○○與丙○○2人由臺灣出入境香港,並無其餘本案被告同行,慮及渠等間有男女朋友之情誼,丙○○單純伴隨丑○○前往香港,亦非不可能,是依罪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遂將丙○○上開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9日2次出境排除,是丙○○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期間,攜帶印尼籍勞工薪資出境之總次數即為78次。
4.由卯○○、寅○○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入出境記錄以觀,可知除如附表一編號125、126、127所示之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外,均有與辰○○、壬○○、丁○○、巳○○、子○○、丑○○、甲○○等人同時入出境之情形,顯然符合與同案被告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應均係由臺灣出入境香港為庚○○攜帶外勞薪資至香港無誤。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25、126所示之出境部份,由卯○○與庚○○105年3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庚○○:全部卡辛喔。卯○○:OK,好。
」、105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庚○○:給John喔。卯○○:好。」等內容詳細以觀(見8173偵卷一第50頁),可知於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卯○○均係受庚○○之託,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由臺灣出入境香港交付現金與庚○○指定之人等情,且於105年3月22日、23日、24日每次均係寅○○、卯○○2人結伴而行,更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105年3月24日出境當日,更有戊○○同行(詳如後述),顯然符合與同案被告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足認卯○○、寅○○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期間,歷次由臺灣出入境香港之情形與總次數即分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71、40次,是卯○○、寅○○空言辯稱:並非每次出境均係攜帶現金云云,實無從採信。
5.由如附表一所示戊○○之歷次入出境記錄以觀,可顯示戊○○歷次由臺灣出入境香港,均有與辰○○、壬○○、丁○○、巳○○、子○○、丑○○、甲○○等人結伴同時入出境之情形,且由戊○○與庚○○105年3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庚○○:卡辛喔。戊○○:卡辛喔,OK,好。」等語以觀(見8173偵卷三第23頁),顯見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105年3月24日,亦係受庚○○之託,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由臺灣出入境香港交付現金與庚○○指定之人,即足認戊○○於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印尼籍勞工薪資出境之總次數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為68次,是戊○○空言辯稱:並非每次出境均係攜帶現金云云,無從採信。
6.由如附表一所示辛○○歷次入出境記錄以觀,可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7日,僅有辛○○、癸○○2人入出境香港,而未有與辰○○、壬○○、丁○○、巳○○、子○○、丑○○、甲○○結伴同時入出境香港之情形,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104年11月3日,亦僅有辛○○、癸○○、乙○○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時入出境,慮及辛○○、癸○○間有男女朋友之情誼,且癸○○、乙○○間亦為親戚, 是渠 等基於為庚○○挾帶現金之目的外,自行結伴前往香港,亦非不可能,且扣除有私下親誼關係之辛○○、癸○○、乙○○外,並未有其他同案被告同行,已不符合前述與同案被告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況辛○○亦曾辯稱:因從事珠寶、古董等拍賣生意,會去香港購買珠寶等情,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遂將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1月3日辛○○3次出境排除,進而辛○○於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期間內,攜帶印尼勞工委託匯款款項出境之總次數即為37次。
7.由如附表一所示癸○○之歷次入出境記錄以觀,可悉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7日,僅有辛○○、癸○○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時入出境,且於如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之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30日,亦僅有癸○○、乙○○2人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時入出境,又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104年11月3日,僅辛○○、癸○○、乙○○3人入出境香港,未與其餘同案被告同時入出境,慮及辛○○、癸○○間有男女朋友之情誼,癸○○、乙○○間亦為親戚,是渠等基於為庚○○挾帶現金之目的外,自行結伴前往香港,亦非不可能,且扣除有私下親誼關係之辛○○、癸○○、乙○○外,並未有其他同案被告同行,實已均不符合前述與同案被告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復審酌癸○○所辯稱:因從事珠寶、古董等拍賣生意,會去香港購買珠寶或保健食品等情,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遂將癸○○於104年9月16日、9月17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3日之5次出境排除。進而,癸○○於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期間內,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出境之總次數即為61次。
8.由如附表一所示乙○○之歷次入出境記錄觀之,顯示於附表一編號33、36所示之104年10月27日、10月30日,僅癸○○、乙○○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時入出境,且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104年11月3日,亦僅辛○○、癸○○、乙○○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時入出境,慮及癸○○、乙○○間為親戚,辛○○、癸○○間亦有男女朋友之情誼,是渠等自行基於為庚○○挾帶現金之目的外,結伴前往香港,亦非不可能,且扣除有私下親誼關係之辛○○、癸○○、乙○○外,並未有其他同案被告同行,實已均不符合前述與同案被告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復審酌乙○○所辯稱:為購買保健食品或協助辛○○、癸○○會去香港購買珠寶等情,是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遂將乙○○上開104年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3日之3次出境排除,故乙○○於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期間內,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出境之總次數即為51次。
(八)關於卯○○等14人攜帶庚○○所委託交付之印尼勞工薪資現金出境至香港,可獲得之報酬部份:
1.甲○○、丑○○、子○○、丁○○、巳○○、乙○○、壬○○均一致供稱:渠等可獲得之報酬為每趟5,000元等語綦詳,核與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173偵卷㈢第5頁),是應可認定甲○○、丑○○、子○○、丁○○、巳○○、乙○○、壬○○可獲得之報酬為每趟5,000元無誤。
2.卯○○、寅○○、辰○○、丙○○、戊○○固均空言辯稱:每趟報酬低於5,000元云云,惟庚○○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支付之每趟報酬為5,000元等語,且甲○○、丑○○、子○○、丁○○、巳○○亦陳稱:每趟報酬為5,000元等語甚明,而卯○○、寅○○、辰○○、丙○○、戊○○所為與其他攜帶現金之同案被告所為,並無二致,況卯○○、寅○○、辰○○、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曾自白:每次報酬為5,000元等語,是足認庚○○所證稱每趟報酬均是5,000元乙節較為可信。綜上,應足認卯○○、寅○○、辰○○、丙○○、戊○○可獲得之報酬為每趟5,000元,應屬真實。
3.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辛○○在香港及大陸做生意,需要向我調度資金,我經常借款與辛○○,通常是200萬元,我會委託辛○○將等值款項在香港交給指定的人作為還款,因為彼此有利益關係,因此委託辛○○帶錢過去,不用給辛○○報酬等語,核與乙○○於原審所證稱:辛○○、癸○○委託我帶現金去香港,有時不是單純帶現金去,也會裝貨回來,是珠寶、翡翠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8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62頁),復審酌辛○○、癸○○於原審時亦均稱:
乙○○於105年12月19日與未○○、申○○攜帶現金出境香港的現金547萬元、550萬元、535萬元是向癸○○哥哥借的,欲支付翡翠貨款,本案部分是用貨款剩下的錢才幫庚○○帶外勞薪資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1頁),再佐以辛○○確有擔任百世璽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堪認辛○○確因經營珠寶買賣等業務,而有向庚○○商業上調借資金之需求,衡諸常情,辛○○、癸○○倘是出於方便向庚○○調借現金之商業利益考量,而受庚○○所託攜帶印尼籍勞工薪資至香港,而未另行向庚○○索取報酬,並非不可能,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辛○○、癸○○確有取得每趟攜帶現金出境之報酬,是辛○○、癸○○所辯稱:
為庚○○攜帶現金出境未領有報酬等語,尚可採信。
(九)綜上,庚○○等人所從事者顯已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國際匯兌業務行為,並非單純現金輸送,且卯○○等1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現金至香港之次數、每次平均攜帶之金額、總金額及所獲報酬總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午○○基於幫助庚○○及其所指派之人非法經營國際匯兌業務之故意,始協助攜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出境之人訂購香港來回機票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本院卷三第420頁),且核與戊○○、丑○○、丙○○、巳○○、丁○○、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午○○與甲○○、戊○○、丑○○、丙○○、巳○○、子○○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8173偵卷㈢第22頁至第28頁;8173偵卷㈡第31頁、第38頁、第148頁、第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雖午○○曾於原審辯稱:我不知悉他們是帶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以為是跑單幫,攜帶超額現金只是會遭退關云云。然查,依午○○與甲○○間於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甲○○:一個還兩個。午○○:兩個。甲○○:明天兩個喔,那我趕快通知。午○○:可以啊?甲○○:可以啊,我等一下先通知他,你票訂了嗎?…新的這個喔,不是那個戊○○。午○○:我知道,他的證件我都處理好了。」、於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甲○○:所以我明天是坐長榮還是香港的。午○○:香港,然後禮拜四休息一天。甲○○:
老闆說的?午○○:因為當地放假。甲○○:哪裡放假,香港喔?午○○:不是,他那邊(印尼)。甲○○:喔。午○○:今天禮拜一嘛,講錯,禮拜三放假,14好放假。…然後禮拜四禮拜五禮拜一的我都弄好了,我回去在跟你說細節」,同年月14日「甲○○:我們兩個明天不同班機嗎?午○○:後來都調到八點二十。甲○○:都一樣了,長榮?午○○:恩,回來後我有幾個東西要給你,我會放在你床上,一個是後面的時間表…。」等情以觀(見8173偵卷㈢第21頁至第28頁),可知午○○雖負責協助甲○○等人訂購往返香港之機票,然其明確知悉庚○○指示渠等攜帶新臺幣現金出境至香港之目的,與印尼當地放假與否,銀行是否營業有關之事實,進而實足認午○○對庚○○所從事非法銀行匯兌業務內容必有所悉,且庚○○雖經營印尼商店,然規模未鉅,衡情難認有如此頻繁攜帶現金至香港購貨之必要,是可認定午○○必知悉甲○○等人係將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攜帶至香港,且將有人前來接應完成後續之匯兌事宜乙情,是午○○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庚○○等人進行非法國際匯兌行為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經查,午○○固知悉庚○○係將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以人力先行運送至香港,再以不詳方式,將等值之印尼盾,匯至當時委託庚○○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午○○僅係協助庚○○為甲○○、戊○○、丑○○、丙○○、巳○○、丁○○、子○○等人訂購來回香港之機票,除賺取其機票佣金外,並無事證足認其有自非法匯兌行為中獲取利益,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午○○與庚○○等人間有何從事非法匯兌犯行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午○○所為,即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應屬無疑。
七、就挾帶新臺幣現金出境至香港部分,被告等人並無從辯稱因渠等欠缺不法意識,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均為渠等辯護稱:攜帶超額現金出境之行為,依當時之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規定,僅會就超過10萬元限額部分予以退運,故被告等人均確信渠等攜帶超額現金出境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並無觸犯刑法之虞,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又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而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為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匯兌」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既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等人之智識,難以諉為不知,故渠等即不能以自行認定行為不違法即獲免責。
(三)經查,被告等人實均知悉挾帶鉅額新臺幣現金出境實屬違法行為,否則在行李箱中,何需費心地先將現金藏在日常物品中後方才夾帶出關,且被告等人既知悉所攜現金屬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又卯○○等人挾帶出境至香港後,又係把該等款項寄放在香港專司兌換各國貨幣之外幣兌換店或直接交付給庚○○指定之印尼華僑手中,衡情當可預見該等金錢應屬印尼籍勞工欲將賺取之新臺幣匯兌成印尼盾再交由其指定印尼親友使用之款項,甚至有此舉係用以減少匯差或節省本國銀行手續費的認識,如此種種豈非無涉及非法國內外匯兌行為之預見,足見被告等人就渠等行為不只違反行政法規,且屬違反未經許可從事之地下匯兌犯行,實有預見,自具刑事違法性,自不得辯稱:渠等不知法律,要依據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至渠等雖又辯稱:遭海關查獲攜帶超額現金出境時,海關人員僅會依據當時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之規定,將該超額部分退運,而未追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云云,然海關之所以採行上開處置方式,無非係基於卯○○等14人於若遭查獲時,均係向海關人員供陳不正確之基礎事實,例如:超額現金為自己所有,或欲出國購物所用等,此情業經諸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致使渠等個別於遭出關查獲時,海關人員尚乏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攜帶之超額新臺幣現金與地下匯兌、洗錢、或其他任何刑事犯罪有關,自無法追究遭查獲之被告觸犯何刑事責任,然倘渠等遭查獲時據實告知「行李箱內之鉅額現金不是我的,是收受5,000元之報酬,而代為攜帶至香港,要交至外幣兌換所」或「行李箱內之鉅額現金為印尼籍勞工之薪資,但不打算經由我國銀行辦理匯兌,所先將現金先送到香港,透過不詳管道匯兌至印尼給印尼勞工之親友。先前已經帶了很多次」等明顯可能涉及地下匯兌等刑事犯罪可能之事實時,實難認海關人員僅會再僅依前開規定進行退運,而不依法檢舉或促請調查、偵查?再者,由卯○○等人前揭所隱匿,不據實向海關人員告知之事實,實均屬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刑事不法範疇之事實,益徵被告等人並無欠缺任何刑事違法性認識。
(五)而本案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卯○○等14人攜出國境之新臺幣現金,乃庚○○向印尼籍勞工收取之委託匯款款項,欲匯兌至印尼,始懷疑卯○○等14人與庚○○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而發動偵查追究渠等刑事責任,是海關人員於不知被告等人攜帶金錢之來源前,僅依憑中央銀行法之規定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更難據此逕論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正當理由認為攜帶現金出境僅屬行政不法行為,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八、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庚○○在臺灣地區直接或間接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將渠等在臺灣工作所獲之薪資匯兌回印尼,且庚○○、卯○○、寅○○亦負責收取供作國際匯兌之用之新臺幣,再由庚○○指示卯○○等人在臺灣地區特意先將新臺幣現金藏放在行李箱內後,始挾帶出境至香港,此等在我國領域內所為之犯行,均係本案非法國際匯兌整體犯行中之重要階段,卯○○等人雖嗣後係將新臺幣現金以行李箱挾帶之方式運至香港,但非法從事銀行國際匯兌業務犯行之部份行為地,仍確在我國領域內,依前揭刑法第4條之規定,庚○○等人之行為仍均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為我國銀行法之效力所及,應依我國銀行法論斷罪刑,亦無庸探討此犯行是否為香港法律所處罰,即始終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涉犯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則原審是否具有管轄權?並非無疑。本案應依照港澳條例第4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九、被告等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庚○○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三)而於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衡量各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渠等所經手之匯兌總金額為標準,則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應扣除應依約應兌換予受款人匯款金額或僅以所獲報酬為認定標準云云,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悉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庚○○指示卯○○等14人,各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如附表二「攜帶現金出境總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至香港,而渠等均係受庚○○指示而為,是庚○○對於卯○○等14人攜帶出境之現金總金額當知之甚詳,庚○○自應就卯○○等14人所經手之全部匯兌總額負責,金額共計達6億1,600萬元,依上所述,庚○○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條件已明。
(五)而卯○○等14人雖共同參與本件非法匯兌犯行,然每位行為人彼此間,各自獨立,得以明確區分,各自之目的均僅在獲取自身每次出境所獲取之報酬或商業利益,對於他人所攜帶出境之現金數額,難認有所認識,彼此間亦無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是依上開說明,卯○○等14人並無須就其他被告個別攜帶出境之金額,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卯○○等1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各自所經手之委託匯兌款項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達1億元,是均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六)又午○○基於幫助甲○○、戊○○、丑○○、丙○○、巳○○、丁○○、子○○於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犯罪期間內,攜帶新臺幣現金用以進行非法匯兌之總額合計為3億2,200萬元,已超過1億元,進而應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國際匯兌業務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庚○○、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午○○所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庚○○所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核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所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公訴意旨認卯○○、寅○○、癸○○、辛○○、乙○○、戊○○、葉松秋、丙○○、巳○○、甲○○、丁○○(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地下通匯總次數為16次,平均每次夾帶出境金額為500萬元,夾帶出境總金額為8,000萬元,惟未更正起訴法條,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蒞字第2871、1049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均向卯○○等人告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實已充分給予渠等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同正犯,惟午○○為上開被告等人協助安排訂購機票,以利渠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渠等違反銀行法罪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並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均向午○○告知該罪名,實已充分給予其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午○○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異,惟基本事實均相同,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庚○○等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內,各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各自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庚○○及「NARMI」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則分別與庚○○、「NARMI」間,就渠等如附表二所示各自經手之非法國內外匯兌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有明定。且修正前之原條文,就前述「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係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觀其立法理由記載:「原第2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經查:
1.甲○○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10614偵卷㈠第149頁;8173偵卷㈠第168頁),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任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是無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巳○○雖早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自白(見8173偵卷㈡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僅於原審理期間繳納1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325頁),是巳○○未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卯○○僅於偵查中曾坦承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雖曾陳報願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然並未實際繳納之事實,有108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57頁),是卯○○並未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即無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午○○雖已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64,400元,有109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110年1月6日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9頁、第533頁;本院卷三第29頁),但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之犯行,是午○○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要件,即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庚○○於偵查中已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見8173偵卷㈢第2頁至第6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且業於原審審理中繳納其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102萬6,94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58頁),核屬已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24萬6,400元(詳後述),是認庚○○業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午○○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庚○○、卯○○、寅○○、辰○○、甲○○、丑○○、戊○○、丙○○、巳○○、丁○○、子○○、辛○○、癸○○、乙○○、壬○○、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份,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卯○○、寅○○、辰○○、甲○○、戊○○、丑○○、丙○○、巳○○、丁○○、子○○、辛○○、癸○○、乙○○、壬○○等1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均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庚○○等人有利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或造成印尼籍勞工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庚○○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庚○○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已顯有上開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次,卯○○等14人於本案均僅負責挾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交給庚○○指定之人等任務,並非違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謀,且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及利益,若與匯兌總額相比,實屬非鉅,是依據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卯○○等14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減輕其刑。
2.次審酌午○○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實與其所幫助實際攜帶現金出境之戊○○等7人所犯均為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相較,容有輕重失衡之虞,且午○○所從事者係僅係訂購來回香港機票之協助工作,對實施犯罪予以助力,則對於本案「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尚非午○○所能掌控,是以,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庚○○等人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午○○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4,400元,故其量刑基礎均已有所變更,且就此部份犯罪所得依法亦已無庸諭知追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2.公訴意旨雖認卯○○、寅○○、癸○○、辛○○、乙○○、戊○○、葉松秋、丙○○、巳○○、甲○○、丁○○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惟本院認渠等應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但原審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實屬未恰。3.公訴意旨雖認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同正犯,但本院認其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但原審亦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同屬未恰。4.除寅○○、丑○○、丙○○、戊○○、巳○○、午○○於本院審理中不但就客觀犯行坦認不諱,更承認確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渠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每人情狀各有不同,但原審未及於量刑及諭知緩刑之條件時反應此情,實有未妥之處。5.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庚○○與卯○○等14人間分別僅係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中之何部份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恐有導致誤認卯○○等14人均需就全部犯行與庚○○成立共同正犯,此略有不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卯○○、寅○○、辰○○、甲○○、丑○○、丙○○、戊○○、巳○○、丁○○、子○○、辛○○、癸○○、乙○○、壬○○攜帶出境之現金總額介於1,500萬元至7,800萬元間,而庚○○與卯○○等14人以上開方式,總共攜帶出境供匯款之現金總額為6億1,600萬元,而除巳○○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亦無表達犯後悔意,且除庚○○外,卯○○、寅○○、辰○○、甲○○、丑○○、丙○○、戊○○、巳○○、丁○○、子○○、辛○○、癸○○、乙○○、壬○○、午○○等均未自動繳交原審判決認定應沒收之全部犯罪所得,而庚○○所涉犯行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刑責之規定,益證庚○○等人應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又原審再予卯○○、寅○○、辰○○、丑○○、丙○○、戊○○、丁○○、子○○、辛○○、癸○○、壬○○等人緩刑之宣告,縱另附加條件命渠等各支付公庫2萬元、10萬元不等,然此相較於前述卯○○等經手之犯罪總額及犯罪所得,可認原審判決就卯○○等諭知之緩刑條件與其等涉及之犯罪總額及各自之利益所得,顯然失衡等語。
2.庚○○上訴意旨略以:將新臺幣匯兌為印尼盾之人為NARMI,行為地在印尼,非在本國境內,則本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原審是否具有管轄權?並非無疑。又庚○○之行為係將現金攜至香港交與NARMI之印尼籍員工,或寄放在外幣兌換店,顯屬現金輸送,即非匯兌業務,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相繩。另因本案多名被告攜帶現金闖關時,均曾遭海關查獲,查獲時海關人員僅將超過10萬元限額部份予以退運,而未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是庚○○係確信挾帶現金出境運送到香港之行為,僅可能遭致超過限額之部份被退運之「違規」結果,並無違法之虞,是庚○○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金闖關出境至香港之行為,欠缺刑法上違法性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
3.丁○○上訴意旨略以:丁○○受託運輸新臺幣現款出境之行為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原審將「現金輸送」之意義,嚴格限縮至使外籍勞工之「印尼親友收受原封不動之新臺幣現金」始足當之,而將丁○○所為本質為「現金運送」之行為,誤認係被告庚○○涉及國際匯兌行為之「一部」,而將處罰前置,顯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丁○○所為「現金輸送」行為,本非「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又丁○○雖受託將新臺幣現款運至香港交付與庚○○所指定之特定人,然其對於現款交付後,將如何運用或後續流向並無犯意聯絡,且丁○○因受託輸送新臺幣現款而「收取報酬」,與其是否知悉「所運送之新臺幣現款將用於匯兌用途」係屬二事,況丁○○實際從事之內容對於身心之負荷非輕,亦有準備行李、餐飲、候機之成本支出,每趟5千元之報酬應難認是「高額報酬」。此外,香港既無外匯管制,丁○○輸送新臺幣現款之行為,自未違反香港地區當地之法令,則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應認對丁○○並無審判權。退而言之,縱使丁○○輸送新臺幣現款之行為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但丁○○對此行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亦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云云。
4.子○○上訴意旨略以:子○○受託運輸新臺幣現款至香港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子○○主觀上從頭到尾都僅認識其係受託將現金攜至香港,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子○○與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子○○有原審判決所指犯罪事實。此外,縱子○○與庚○○有共同犯「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但其犯罪所得應僅有7萬5千元,則關於子○○之犯罪所得總額,依合憲性解釋,即應以子○○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匯款差額、其他財產利益計算,自不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合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要件云云。
5.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然認為辛○○係攜帶現金前往香港,自不符合「非現金之輸送」之要件,況辛○○更未與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在香港之印尼籍員工或找換店人員,或是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進行資金之清算,不符合「有資金之清算」要件,顯與「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辛○○雖知攜帶至香港之新臺幣乃印尼籍勞工之薪水,而同意幫庚○○攜帶至香港,但無證據證明辛○○知悉庚○○與NARMI資金清算之過程細節云云。
6.癸○○上訴意旨略以:癸○○因其男友辛○○有經營健康食品及珠寶翡翠等事業,有至香港交付貨款之需求,而受辛○○之請託,或將辛○○交付給癸○○內有新臺幣現金之行李箱出境至香港後,於香港海關即清償給貨主,或託交乙○○或其友人壬○○攜帶入境香港後清償貨款,該等款項由臺灣地區移轉至香港地區,完全係以「現金輸送」之方式,即與「匯兌行為」之「非現金輸送」構成要件有間,且癸○○對於辛○○委託代運貨款、庚○○託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究竟有無涉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無故意或違法性之預見,應無處罰之必要云云。
7.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所認識之事實及行為,僅為輸送現金,並無構成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犯罪行為,且乙○○在主觀上並不知道所為違法。另除碰面、交通地點外,乙○○並未曾與庚○○等人,有其餘實際討論,是乙○○並無從知悉所攜帶之現金來源除貨款外,是否或多少是庚○○所收外勞薪資而委託癸○○及辛○○,再委託乙○○攜帶出境,因此在原審才無法陳述其知悉所運現金為印尼籍勞工薪資,原審卻以此認定乙○○犯罪後無悔悟之態度未宣告緩刑,實有可議之處,且其他同為運輸現金行為、涉案情節及獲利較高之被告,多數均獲有宣告緩刑,甚至對向乙○○隱瞞實情,一再保障無刑事責任之癸○○及辛○○均有宣告緩刑,故請斟酌是否有違刑罰必要性及平等原則。若仍認所為乙○○仍構成犯罪,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庚○○、丁○○、子○○、辛○○、癸○○、乙○○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其所為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此部份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庚○○等人所涉地下匯兌金額龐大,且多數被告未坦認犯罪,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部份,因原判決關於庚○○等人犯罪部份,既均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庚○○前已涉犯因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遭查緝及協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不知懸崖勒馬,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而辰○○、戊○○、午○○、子○○、癸○○、乙○○等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是渠等素行均尚屬良好,至於卯○○、寅○○、甲○○、丑○○、丙○○、巳○○、丁○○、辛○○、壬○○等人雖有前案記錄,然無相關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等情, 有渠 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341頁至第394頁)。雖外籍移工欲將在臺灣賺取之薪資透過銀行匯兌至母國,除一般銀行跨境匯款之國內手續費外,尚須再支付海外清算銀行及受款人所在地解款銀行之處理費用,且薪資匯款亦具有小額、定期需求等特性,造成支付的費用會較一般商業性匯款為高,加上外籍移工受限於交通、工作、語言與時間等因素,不易親臨銀行辦理匯款,或亦有銀行未能有效滿足渠等需求之情形,不但下單不方便、費用亦較高、時間亦較慢且匯價亦較差,實有待改進,但於我國改善此等業務之服務品質前,仍不能循非法管道滿足上揭匯兌之需求,茲庚○○見在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勞工眾多,欲將賺取之新臺幣匯兌回印尼之需求甚高,竟貪圖己利,不思透過既有之合法手段,例如:
銀行臨櫃、西聯匯款或由持有外勞仲介執照之業者代理辦理匯款等,便未經許可,即經常性從事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非法匯兌業務,且將大量新臺幣攜至境外,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危害合法銀行之利益、更致生有洗錢之疑慮,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犯罪之手段實屬違法、不當,而卯○○、寅○○除負責挾帶現金出境外,亦向各印尼商店收取各印尼勞工委由該等商店代辦匯款業務所交付之新臺幣薪資,明確知悉渠等所從事者即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犯行,就犯行參與程序較深,惡性較為重大;又辰○○、甲○○、戊○○、丑○○、丙○○、巳○○、丁○○、子○○、乙○○、壬○○、午○○等人,均因貪圖非微之報酬,且僥倖於渠等犯行不易遭查緝,而共同為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為雖屬違法,然渠等均僅係依庚○○指示,單純參與挾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交與庚○○指定之人部分或為戊○○等人訂購香港之來回機票,就本案實非居於主要地位,而辛○○、癸○○利用渠等本有往返香港之機會及需求,為圖向庚○○便利調借資金之商業利益,在知悉庚○○之目的係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況下,猶依庚○○指示,挾帶現金出境交與庚○○指定之人,所為亦不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攜帶現金出境之總額,及寅○○、丑○○、丙○○、戊○○、巳○○、午○○終知全面坦承所犯事實及罪名;庚○○、卯○○、辰○○、壬○○、丁○○、子○○、辛○○、癸○○、乙○○僅坦認客觀行為,但否認犯行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庚○○自述為印尼大學畢業、已婚、3個小孩、經營印尼商店;卯○○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1個小孩,尚未成年、擔任計程車司機;寅○○自述高職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尚未成年、在工廠上班;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3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擔任臨時工;丑○○自述高中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擔任建築工人;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巳○○自述二專畢業、未婚、擔任餐飲外送工作;丁○○自述大學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未成年、目前待業中;子○○自述大學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尚未成年、擔任家庭主婦;辰○○自述高職畢業、已婚、2個小孩、均尚未成年、在工業區上班;甲○○自述國中畢業、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辛○○自述大學畢業、離婚、5個小孩、1個尚未成年、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癸○○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乙○○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擔任計程車司機;壬○○自述高工畢業、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午○○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旅行業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04頁至第408頁;8173偵卷㈡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經查,寅○○、卯○○、戊○○、丙○○、巳○○、丁○○、子○○、辰○○、辛○○、癸○○、乙○○、午○○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丑○○、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渠等就本件犯罪分工或為向印尼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收取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款項,或挾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交付與庚○○指定之人,或協助代訂來回香港之機票,均非扮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獲報酬亦非甚高,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並寅○○、丑○○、丙○○、戊○○、巳○○、午○○終知坦承所犯事實及罪名;卯○○、辰○○、壬○○、丁○○、子○○、辛○○、癸○○、乙○○亦均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再參酌渠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每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別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示。復為期上揭被告均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當的勞動觀念,且慮及渠等均心存僥倖,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助長犯罪,均不宜全無附加處罰條件,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依據個人之情狀不同,另有分別課予卯○○等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寅○○、卯○○、戊○○、丑○○、丙○○、巳○○、丁○○、子○○、辰○○、辛○○、癸○○、乙○○、壬○○均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各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卯○○、辰○○、壬○○、丁○○、子○○、辛○○、癸○○、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卯○○等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卯○○等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庚○○前已涉犯因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遭查緝以及協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竟不知懸崖勒馬,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非難,且雖曾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對於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進行細節,始終閃爍其詞、實問虛答、語焉不詳,實難認其已有徹底悔悟之心,以此等犯後態度觀之,難認無再犯之虞,況就庚○○本件犯行,業經依法遞減其刑,已如上述,若再予宣告緩刑,不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本院就庚○○部份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
(一)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3年2月4日所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
(二)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1.庚○○部分:
(1)庚○○僅有收取以每筆匯款計算之手續費20元,並未賺取匯差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卷內事證資料,亦難以查知庚○○實際所經手之地下匯兌匯款筆數,是依前開規定,遂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
(2)庚○○所經手之地下匯兌金額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6億1,600萬元,且審酌楊玉沛等17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
渠等向外勞客戶多以每筆5萬元為上限而收取手續費,並按此計算出之筆數,給付庚○○手續費等語甚詳,是依最有利被告認定之計算方式,認庚○○經手之匯款筆數為12,320筆(計算式:6,166,000,000÷50,000=12,320),進而庚○○之犯罪所得則為24萬6,400元(計算式:每筆20元×12,320筆=246,400元)。
(3)又庚○○業已向原審繳納其所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存在無法沒收,必須追徵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可。
2.卯○○、寅○○、辰○○、甲○○、丑○○、丙○○、戊○○、巳○○、丁○○、子○○、乙○○、壬○○等人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得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巳○○犯罪所得中之1萬元已繳交國庫,應直接諭知沒收,無庸追徵外,其餘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午○○陳稱:協助本件犯行,其所獲利益為代訂每張機票可獲得200元等語,而午○○為甲○○、丑○○、丙○○、戊○○、巳○○、丁○○、子○○等7人訂購機票之次數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午○○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4,400元(計算式:200元×〈29+77+78+68+39+16+15〉=64,4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午○○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是依法宣告沒收即足。
4.辛○○、癸○○受庚○○指示挾帶現金出境,並未獲得如卯○○等人一般直接收取現金報酬,僅是獲取方便短期借調資金之商業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估算辛○○、癸○○因參與本件犯行所能取得之商業利益實體化後數額為何,是尚難認辛○○、癸○○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前開規定。經查:
1.卯○○以附表三編號2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寅○○以附表三編號3③、④所示之平版電腦、行動電話;辰○○以附表三編號
4③所示之行動電話;丁○○以附表三編號5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戊○○以附表三編號7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丙○○以附表三編號8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巳○○以附表三編號9④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庚○○或午○○相互聯繫等情,業據卯○○、寅○○、辰○○、丁○○、戊○○、丙○○、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是前開所示之扣押物品各為卯○○、寅○○、辰○○、丁○○、戊○○、丙○○、巳○○所有,且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3②、4②、5②、6②、7②、8②、9②所示之行李箱均為庚○○所有,用以交付卯○○、寅○○、辰○○、丁○○、子○○、戊○○、丙○○、巳○○等人使用裝運新臺幣現金,均為供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卯○○、寅○○、辰○○、丁○○、子○○、戊○○、丙○○、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⑪所示之帳冊、店家收據、匯兌清冊及委託書等物,係在庚○○經營之印尼商店二樓所扣得,為庚○○用以記載收受外勞薪資狀況、外務收領店家記錄、印尼收領匯款記錄等資訊,業據庚○○於警詢供述甚詳(見8173偵卷㈠第6頁;8173偵卷㈢第148頁;10614偵卷㈡第4頁至第8頁),是上開扣案物乃庚○○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③、6③、7③、9③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丁○○、子○○、戊○○、巳○○所有,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然並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與本案非法經營對國內外匯兌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3①、4①、5①、6①、7①、8①、9①所示之現金(合計為3,993萬1,000元),為卯○○、寅○○、辰○○、丁○○、子○○、戊○○、丙○○、巳○○等人於105年4月6日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所查獲之物,而該次遭查獲之行為,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是上揭款項實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亦非庚○○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就如附表一編號32、35所示丙○○出入境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6、7、38所示辛○○出入境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6、7、33、36、38所示癸○○出入境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3、36、38所示乙○○出入境行為;就卯○○、寅○○、辰○○、甲○○、丑○○、丙○○、戊○○、巳○○、丁○○、子○○、辛○○、癸○○、乙○○、壬○○各次出境所攜帶現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就庚○○所經手遭攜帶出境之現金金額超過6億1,600萬元部分,庚○○、卯○○、寅○○、甲○○、丑○○、丙○○、戊○○、巳○○、丁○○、辛○○、癸○○、乙○○均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辰○○、子○○、壬○○,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丙○○、辛○○、癸○○、乙○○等人亦涉犯上開各次犯行,及認定卯○○等14人每次攜帶現金出境之額度平均為50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渠等入出境記錄、部分被告自白及105年4月6日遭查獲之金額為據,惟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認定丙○○、辛○○、癸○○、乙○○涉有上開犯行,亦未能據以認定卯○○等14人攜帶出境之現金均為500萬元,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庚○○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印尼商店,以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協助結匯為其營業項目,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庚○○共同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先與庚○○向其餘印尼商店負責人即楊玉沛等17人(另案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欲匯至印尼與渠等親友之款項,再由庚○○以前揭手法非法辦理匯兌事宜,使己○○與庚○○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費,並從中獲取匯差之利潤。因認己○○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玉沛等17名印尼商店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庚○○與己○○105年2月17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庚○○共同經營之印尼商店活動情形翻拍照片、與在己○○與庚○○共同經營印尼商店2樓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簿及店家收據、商店平面圖、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上開帳簿收據之翻拍照片、己○○於105年5月19日偵查中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扣案現金、行李箱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驗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等案件及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其上記載庚○○於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協助 陳靖騰曹晏甄 將「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不法所得匯往海外隱匿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部分,下稱臺中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608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上記載庚○○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相同手法另違反銀行法部分)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五、訊據己○○固承認有與庚○○開設印尼商店,亦有與庚○○代理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之業務,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庚○○因臺中案件於104年8月3日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遭查獲後,我即與泰順公司合作,以合法方式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我所經手的款項都是合法的。臺中案件發生後,我有阻止庚○○再以攜帶現金出境方式辦理,庚○○有答應,我不知道庚○○仍有做這些事。我是白天顧店,所收受委託匯款案件都是有提供合法文件即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等足以合法向銀行辦理匯款之案件,我都是去銀行辦理匯款。我不知道庚○○晚上顧店時,有請人來拿現金。庚○○自從臺中事件之後,只要機場有人被抓都會告知我,105年2月17日庚○○是要我去銀行匯款1,000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在機場被擋下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對庚○○仍有指示他人夾帶現金至香港一事不知情,與庚○○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亦無分擔任何犯罪行為。卯○○等14名所謂運送現金的車手,沒有任何一個人提到在運送現金此事上跟己○○有任何的關聯性,所以在本案己○○確實沒有所謂的行為分擔,另檢察官亦沒有舉證庚○○究竟如何跟己○○謀議本件的犯罪。又105年2月17日己○○與庚○○間的通聯譯文,一開始庚○○是叫己○○去銀行匯款匯1,000萬元,所以己○○當下只有生氣的反應,如果己○○跟庚○○確實是共同被告,己○○當下應該是緊張地問說那要怎麼辦,但己○○完全沒有這樣的反應,因此也不能證明己○○與庚○○共犯此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431頁至第433頁)。
六、經查:
(一)己○○有與庚○○共同經營上開印尼商店,而泰順公司為得向指定銀行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己○○有收受自己經營印尼商店之外籍勞工個人戶或其他印尼商店委託之外籍勞工匯款,再以泰順公司名義代理外籍勞工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等情,為己○○所是認,亦核與楊玉沛等1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部105年7月18日函、臺灣銀行104年4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2日、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05年4月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8173偵卷㈣第135頁至第147頁;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4頁;原卷㈤第159頁至第176頁)及己○○於105年5月19日委請庚○○辯護人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1箱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因臺中案件發生事情後,即停止一段時間,但後來認為帶現金出去應該不構成地下匯兌,我就想再繼續做,但己○○堅決反對。之後因為去銀行匯款麻煩,又有現金壓力,故我瞞著己○○去做。己○○是白天顧店時,會開店,幫忙賣雜貨,若我不在,有人來匯款,己○○也會接,就是收錢、居留證跟委託書,等我到店裡就把收到的錢、委託書、居留證交給我,我全部整理後,會決定哪些要透過銀行匯款,哪些要用現金,然後在晚上通知車手來取款,明天帶去香港。己○○從未管帳,所以不知道這些事,故己○○也未曾通知車手前來取款或拿錢與香港方面的人聯絡。己○○就是做整理委託書跟清單,及帶錢去銀行臨櫃辦理匯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17頁至第1321頁),並參酌負責挾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之卯○○等14人於偵、審中始終均未曾提及渠等有因本案犯行而與己○○有所接觸等情,是堪認庚○○所證稱:己○○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匯兌犯行乙節,尚屬可信,復佐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庚○○帳簿及店家收據,均係位在其經營之印尼商店二樓之 魏余信 房間內所扣得,且魏余信更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冊等物均為庚○○所有,交付我保管等語甚明(見8173偵卷㈢第205頁),益徵庚○○所述其有意隱瞞己○○從事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業務乙節,應屬有據。是以,己○○是否知悉該店所收取之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現金,除委由己○○向銀行辦理匯款部份外,所餘款項均係另經庚○○指示卯○○等14人攜帶出境,以進行非法國內外匯兌犯行,尚非無疑。
(三)檢察官固提出105年2月17日己○○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庚○○曾指示己○○以銀行方式匯款1,000萬元,並有告知「葉碰到了,所以其他3個人都不能動,不敢動」等語之事實,惟由前開對話內容詳細以觀(見8173偵卷㈠第95頁),可知此譯文僅足以顯示庚○○於當日以印尼語指示己○○向銀行辦理1,000萬元之匯款,然在對話中並未指明進行何種匯款?匯款對象為何人?與本案所涉外勞薪資款項有何關連?等情,復參酌在2人之對話中,己○○係一再向庚○○回稱委其辦理之匯款金額太高,並詢問庚○○有無其他管道可以處理等節,故上揭證據亦仍不足認定己○○與庚○○間確有何種犯意聯絡?己○○是否明確知悉庚○○所指示其向銀行辦理匯兌之款項即是外勞薪資款項?是此等事項,仍屬有疑,自難僅以己○○有依庚○○之指示而辦理向銀行匯款之行為,或單純聽聞庚○○提及可能有人在機場被攔阻,即遽以推論己○○與庚○○間必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犯意聯絡。是以,己○○所辯稱:僅是單純依庚○○指示而向銀行辦理匯款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尚難認己○○有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之行為分擔,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己○○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與庚○○或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己○○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為己○○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己○○有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己○○犯罪,自應諭知己○○無罪之判決。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己○○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己○○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可知庚○○既刻意瞞騙妻子己○○其仍有持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卻仍持續委由己○○白天協助收受其他印尼商店委託之外籍勞工匯款,而此作業模式係持續達半年之久,殊難想像己○○對庚○○仍從事之地下匯兌之犯行毫無所悉,可認己○○主觀上對庚○○仍將該等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攜出國境等情知之甚詳,故己○○從未需過問,是應係由己○○協助在渠等所共同經營之印尼商店利用顧店的機會,向其他印尼商店收取該等商店委託之外籍勞工薪資後,再交由庚○○委託負責攜帶現金出國之寅○○等人將現金攜至境外,而寅○○等人皆係由庚○○負責聯繫,而庚○○等人所涉係違反銀行法之重罪,渠等聯繫方式當係越單純越不易出錯,則寅○○等人未有就將現金攜出國境之事項與己○○有所聯繫一節,亦與常情相符,尚不宜以此逕推認己○○就庚○○所為之違反銀行法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全然未知。其次,參諸卷附之己○○與庚○○間105年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庚○○指示己○○以銀行方式匯款1,000萬元,並告知有「葉碰到了,所以其他3個人都不能動,不敢動」等語,益證庚○○因己○○有實際參與其為違法地下匯兌之犯行而就一切知悉甚詳,方對己○○為此部分之指示,是原審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已如前述,且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不足作為認定己○○違反銀行法從事非法匯兌犯行之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就己○○部份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日期被告/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備註1104/9/9甲○○/06:00:19/17:50:572104/9/10甲○○/06:02:35/18:03:203104/9/11甲○○/06:02:51/15:54:544104/9/14甲○○/05:03:13/15:15:595104/9/15甲○○/07:06:57/16:37:56辛○○/06:11:21/17:44:35癸○○/06:10:42/17:44:216104/9/16辛○○/06:10:04/19:46:22癸○○/06:09:44/19:46:28辛○○、癸○○均不列入。7104/9/17辛○○/05:48:14/15:55:30癸○○/05:48:15/15:55:18辛○○、癸○○均不列入。8104/9/18甲○○/05:49:54/19:51:57辛○○/05:42:14/17:58:04癸○○/05:52:43/17:58:069104/9/21甲○○/05:49:15/16:34:34辛○○/06:02:22/17:14:58癸○○/06:04:05/17:42:08乙○○/06:15:50/17:51:0810104/9/22甲○○/05:21:37/22:21:ll辛○○/05:53:48/15:58:24癸○○/06:11:52/15:58:50乙○○/06:00:39/13:14:1911104/9/23辛○○/06:01:17/18:34:13癸○○/06:01:34/18:34:24乙○○/05:51:59/18:34:14壬○○/06:03:52/18:43:5412104/9/25甲○○/05:17:56/20:41:03戊○○/05:22:36/20:57:44辛○○/06:06:17/23:43:33癸○○/06:06:33/23:43:3113104/9/29甲○○/09:09:20/01:59:59(9/30)戊○○/09:09:04/02:00:32(9/30)14104/9/30甲○○/05:08:02/15:13:48辛○○/06:18:45/21:35:22癸○○/06:18:16/22:49:13乙○○/06:18:48/22:48:13壬○○/06:19:24/22:50:2815104/10/1甲○○/06:43:47/20:48:4716104/10/2甲○○/06:36:08/21:38:18辛○○/06:05:31/18:09:03癸○○/06:05:08/18:12:05乙○○/06:06:08/l8:09:2117104/10/5甲○○/07:20:29/19:57:16辛○○/07:09:48/22:30:50癸○○/06:59:27/22:30:49乙○○/06:59:55/22:34:02壬○○/07:09:58/22:33:3118104/10/6甲○○/06:30:18/17:35:21辛○○/07:41:26/20:26:47癸○○/07:39:07/20:26:45乙○○/07:40:43/17:30:16壬○○/07:40:21/17:33:0319104/10/7甲○○/07:35:46/20:30:40辛○○/07:44:21/20:30:56癸○○/07:44:05/20:30:4620104/10/8甲○○/08:03:08/19:39:26辛○○/辦理託運時遭查獲,故未出境癸○○/辦理託運時遭查獲,故未出境乙○○/09:30:07/20:08:0821104/10/9甲○○/09:25:21/23:10:11丑○○/05:51:48/21:48:0222104/10/12甲○○/07:05:42/20:48:45丑○○/07:06:07/20:48:49乙○○/06:56:40/17:51:41壬○○/07:11:21/16:10:0023104/10/13甲○○/07:33:20/20:04:16丑○○/07:32:59/20:03:3624104/10/14甲○○/08:02:52/17:49:57丑○○/08:02:05/17:49:4725104/10/15甲○○/07:18:30/20:53:17丑○○/07:17:44/20:52:57癸○○/07:25:12/18:58:4926104/10/16甲○○/07:51:19/19:22:57丑○○/07:52:05/19:11:4927104/10/19甲○○/06:28:40/17:44:13丑○○/06:28:53/17:44:16癸○○/07:07:24/20:38:35乙○○/07:03:09/20:38:5028104/10/20甲○○/08:02:44/19:47:24丑○○/07:54:07/17:34:14癸○○/07:11:29/19:42:3129104/10/21甲○○/06:15:13/17:52:27丑○○/06:15:51/17:52:2430104/10/22甲○○/07:09:12/14:28:06丑○○/07:10:08/20:34:3031104/10/23甲○○/06:19:56/13:13:40丑○○/06:22:16/17:56:23乙○○/07:04:44/20:21:5632104/10/26甲○○/07:35:13/19:27:08丑○○/06:49:11/19:28:10丙○○/06:21:41/19:18:16乙○○/07:54:54/17:35:57丙○○不列入33104/10/27癸○○/06:33:11/19:18:39乙○○/06:34:24/19:18:33癸○○、乙○○均不列入。34104/10/28丑○○/07:05:40/19:27:12癸○○/06:33:03/19:13:51乙○○/06:25:37/19:15:3135104/10/29丑○○/06:50:26/18:32:22丙○○/06:52:21/19:26:20丙○○不列入36104/10/30癸○○/06:28:00/18:30:28乙○○/06:23:11/22:20:09癸○○、乙○○均不列入37104/11/2乙○○/06:14:51/19:05:13壬○○/06:15:43/13:27:2638104/11/3辛○○/05:47:02/18:23:09癸○○/06:23:45/18:18:55乙○○/06:24:14/18:18:40辛○○、癸○○、乙○○不列入39104/11/4丑○○/06:08:50/l9:17:31丙○○/06:04:22/20:03:50癸○○/06:12:43/18:25:4940104/11/5丑○○/06:05:26/19:10:00丙○○/06:04:15/19:29:09癸○○/06:25:55/18:35:49乙○○/06:21:47/18:38:0441104/11/6丑○○/06:14:40/19:49:30丙○○/06:13:28/17:54:54乙○○/06:50:38/19:51:1842104/11/9丑○○/06:29:16/19:52:19丙○○/06:29:20/19:52:24癸○○/07:27:23/19:52:17乙○○/07:28:41/19:51:0543104/11/10丑○○/06:40:44/19:30:56丙○○/06:39:57/19:35:12辛○○/07:23:10/19:32:41癸○○/07:25:42/19:33:01壬○○/07:23:59/14:21:1244104/11/11丑○○/05:42:51/17:42:00丙○○/05:41:25/17:43:28卯○○/06:31:20/17:48:3545104/11/12丑○○/06:39:14/19:30:43丙○○/06:41:43/l9:33:27辛○○/07:23:47/17:56:51癸○○/07:24:22/17:57:01乙○○/07:14:37/19:41:1446104/11/13丑○○/05:57:00/19:04:36(11/14)丙○○/05:55:40/19:05:26(11/14)卯○○/06:26:20/00:08:25(11/14)寅○○/06:29:49/00:09:26(11/14)癸○○/06:29:08/00:06:21(11/14)乙○○/06:26:55/00:06:49(11/14)47104/11/16丑○○/06:28:32/17:47:55丙○○/06:26:49/17:47:59卯○○/06:41:58/16:21:25癸○○/06:31:04/19:16:43乙○○/06:25:38/19:13:5948104/11/17丑○○/05:38:55/17:13:10丙○○/05:38:19/17:13:22辛○○/07:29:33/14:14:13癸○○/07:29:47/19:41:44乙○○/07:32:44/19:44:4449104/11/18丑○○/06:39:22/19:55:23丙○○/06:38:44/19:55:16卯○○/07:04:28/17:53:5750104/11/19丑○○/06:55:17/19:30:35丙○○/06:54:54/19:24:41辛○○/07:21:33/19:24:39癸○○/07:23:09/19:24:4451104/11/20丑○○/05:45:59/19:02:39丙○○/05:45:54/19:02:41卯○○/07:14:34/22:05:32癸○○/07:21:27/19:12:5552104/11/23丑○○/07:04:19/19:37:02丙○○/07:04:20/19:36:57辛○○/07:28:59/14:29:4l癸○○/07:27:23/19:36:10乙○○/07:28:29/19:35:1753104/11/24丑○○/07:09:49/19:30:36丙○○/07:09:34/19:30:48卯○○/06:06:55/17:46:13辛○○/07:42:13/19:44:50癸○○/07:42:02/19:44:47乙○○/17:42:58/15:58:48壬○○/07:15:08/14:03:5454104/11/25戊○○/06:42:55/19:18:19丑○○/06:42:08/19:18:02丙○○/06:40:57/19:17:59卯○○/06:36:49/17:56:0755104/11/26戊○○/06:42:14/19:17:24丑○○/06:42:57/19:14:45丙○○/06:41:36/19:14:48乙○○/07:23:50/19:19:5056104/11/27戊○○/06:29:07/19:35:45丑○○/06:44:43/19:35:52丙○○/06:43:46/19:35:42卯○○/06:26:09/22:21:20寅○○/06:27:29/22:23:4757104/11/30戊○○/06:06:32/18:59:09丑○○/06:41:39/19:06:30丙○○/06:43:04/19:06:23卯○○/06:19:05/15:57:01辛○○/07:31:29/19:08:14癸○○/07:31:35/19:08:0158104/12/1戊○○/06:30:23/19:15:40丑○○/07:00:36/19:37:10丙○○/06:59:51/19:38:27卯○○/06:04:13/15:41:36乙○○/07:23:25/19:38:4059104/12/2戊○○/06:12:24/19:07:00丑○○/06:56:48/19:14:31丙○○/06:55:23/19:14:33卯○○/05:47:12/15:42:1360104/12/3戊○○/07:59:05/19:34:55丑○○/06:51:57/19:54:41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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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丙○○/06:32:09/15:40:01卯○○/06:34:49/15:32:40寅○○/06:37:52/15:33:24巳○○/06:56:57/19:23:2197105/2/3戊○○/06:08:18/16:07:02丑○○/06:07:43/19:27:17丙○○/06:07:39/19:27:19卯○○/06:19:42/15:52:40巳○○/07:13:04/17:58:47丁○○/06:08:17/19:28:1098105/2/4戊○○/07:34:45/19:18:07丑○○/06:25:38/15:44:05丙○○/06:32:14/15:45:06卯○○/06:28:01/15:35:33巳○○/09:37:41/00:42:32(2/5)乙○○/06:17:52/17:31:1699105/2/5戊○○/06:19:08/19:48:17丑○○/06:46:07/14:27:01丙○○/06:45:36/14:27:14卯○○/06:45:16/19:48:26寅○○/06:45:33/19:48:28巳○○/07:00:09/14:18:50100105/2/15戊○○/06:08:45/15:34:32丑○○/07:02:24/18:56:25丙○○/07:01:45/18:56:40寅○○/06:05:38/14:02:09辰○○/06:05:14/14:02:03巳○○/06:16:46/15:34:42辛○○/08:00:03/15:28:25癸○○/07:54:41/15:28:24乙○○/08:00:52/19:03:47101105/2/16戊○○/06:17:49/17:50:23丑○○/06:49:45/18:59:49丙○○/06:49:25/18:59:36寅○○/06:29:53/15:39:08巳○○/07:05:10/17:50:39丁○○/06:50:38/18:59:34102105/2/17戊○○/得知丑○○遭查獲,放棄出境丑○○/辦理託運時遭查獲,故未出境丙○○/06:02:33/17:39:59寅○○/06:16:47/15:41:34巳○○/得知丑○○遭查獲,放棄出境癸○○/07:59:14/15:35:55乙○○/07:32:51/19:03:11103105/2/18戊○○/06:22:41/15:37:46丙○○/06:36:36/19:05:14寅○○/07:05:49/15:39:58辰○○/07:05:48/15:39:35丁○○/06:28:06/19:04:13辛○○/06:23:36/15:37:14癸○○/06:23:29/15:37:16乙○○/06:25:16/19:10:05104105/2/19戊○○/05:49:11/13:12:13丙○○/06:59:32/15:29:51寅○○/06:20:23/19:13:38辰○○/06:20:36/19:13:24巳○○/05:44:27/19:14:35乙○○/06:24:46/19:17:55105105/2/22戊○○/05:50:52/15:24:10丙○○/07:06:26/19:11:01卯○○/06:28:49/15:19:41寅○○/06:45:20/13:11:36巳○○/06:28:25/13:18:14子○○/07:07:49/19:24:00癸○○/07:05:41/13:56:25乙○○/07:11:09/19:19:48壬○○/07:06:27/13:59:02106105/2/23戊○○/06:07:42/17:47:59丙○○/06:43:58/15:40:20卯○○/06:28:01/15:42:58巳○○/06:09:20/21:25:07子○○/06:44:05/15:42:59辛○○/06:28:30/17:47:45癸○○/06:29:15/17:47:42107105/2/24戊○○/07:09:40/19:10:58丙○○/06:20:23/15:40:16卯○○/05:42:51/15:43:05寅○○/O5:42:45/l5:42:27巳○○/07:09:23/19:11:31108105/2/25丙○○/06:17:04/17:47:10卯○○/05:46:56/17:50:51寅○○/05:59:01/17:50:52109105/2/26戊○○/06:25:49/13:16:49丙○○/06:34:30/16:01:54卯○○/06:44:48/17:40:55寅○○/07:13:47/19:29:51巳○○/06:10:24/13:05:41子○○/06:34:31/15:50:21110105/2/29戊○○/05:40:49/15:39:35丙○○/07:03:16/23:16:12卯○○/05:41:31/13:08:07寅○○/05:39:59/15:31:05辰○○/05:40:02/13:08:12巳○○/06:18:07/13:13:29丁○○/07:03:22/23:33:53子○○/07:03:18/23:33:56111105/3/1戊○○/07:03:47/19:09:38丙○○/05:58:44/l3:08:48卯○○/05:44:31/13:16:34寅○○/05:48:11/13:16:44巳○○/07:02:51/19:09:48112105/3/2戊○○/05:51:31/13:09:13寅○○/06:48:40/15:44:59辰○○/06:48:03/l5:44:54巳○○/06:06:42/19:15:32丁○○/06:27:19/19:01:46乙○○/06:04:34/19:02:10113105/3/3戊○○/06:33:37/19:19:58卯○○/06:41:20/15:32:04寅○○/06:39:32/l5:26:31巳○○/07:18:31/14:00:54丁○○/06:46:19/21:35:48癸○○/06:17:11/17:27:23114105/3/4戊○○/05:55:53/15:58:59卯○○/06:58:16/17:39:42寅○○/06:55:54/17:39:52辰○○/06:58:40/l7:39:38巳○○/06:06:15/18:59:42丁○○/06:47:26/15:55:55子○○/06:42:30/15:56:ll115105/3/7戊○○/06:35:52/19:52:43卯○○/05:54:37/13:17:29寅○○/06:09:11/13:16:33巳○○/06:58:05/15:12:08丁○○/06:09:06/17:18:45子○○/06:08:12/15:37:28癸○○/06:07:45/l3:13:49乙○○/06:21:25/19:15:17116105/3/8戊○○/06:08:42/15:40:50卯○○/06:47:59/15:42:37寅○○/06:51:11/15:43:09巳○○/06:05:55/19:22:57丁○○/06:55:42/20:05:10子○○/06:54:17/14:12:49癸○○/05:55:47/17:51:03乙○○/06:24:32/13:45:32117105/3/10戊○○/06:04:16/13:14:43卯○○/06:49:5i/15:46:55寅○○/06:46:09/15:46:53巳○○/05:58:52/15:51:08丁○○/06:56:43/19:37:51子○○/06:51:37/19:37:52癸○○/05:58:32/19:08:18118105/3/11戊○○/06:04:28/13:36:04卯○○/06:11:19/17:53:09寅○○/06:08:47/17:53:25辰○○/06:10:08/17:53:02巳○○/06:07:29/13:41:11丁○○/06:51:55/19:23:12子○○/06:53:35/19:23:12119105/3/14戊○○/05:47:55/15:32:49丙○○/06:08:34/19:00:33卯○○/06:08:24/13:17:08寅○○/06:09:16/13:17:25辰○○/06:22:43/13:16:53巳○○/06:19:04/19:00:44丁○○/06:56:29/19:21:02子○○/06:57:05/13:54:25癸○○/06:05:01/17:19:58壬○○/06:19:50/13:52:57120105/3/15戊○○/06:49:42/19:20:29丙○○/05:55:34/13:18:32卯○○/06:02:23/13:25:46寅○○/05:59:56/13:25:47辰○○/05:55:02/13:25:41巳○○/06:59:25/19:20:34丁○○/06:08:40/13:24:04子○○/06:03:08/13:21:44121105/3/16卯○○/06:58:25/15:33:31寅○○/07:05:18/15:33:29辰○○/06:54:52/17:42:33122105/3/17丙○○/06:14:55/17:49:27卯○○/06:51:10/15:31:27寅○○/06:58:43/I5:32:35子○○/06:16:53/17:53:08123105/3/18戊○○/05:36:21/13:49:09丙○○/07:12:47/19:38:21卯○○/06:05:07/20:40:10寅○○/06:08:37/20:40:05辰○○/06:05:58/00:11:22(3/19)巳○○/06:10:11/00:26:47(3/19)子○○/07:10:52/19:38:26癸○○/06:07:34/00:09:22(3/19)124105/3/21戊○○/05:38:19/18:11:07丙○○/07:15:05/19:05:17辰○○/06:08:14/I3:31:01巳○○/06:13:15/17:02:42子○○/07:21:21/19:06:01寅○○/05:59:08/13:31:01卯○○/06:00:06/13:31:09125105/3/22寅○○/06:01:24/13:10:24卯○○/05:54:07/15:27:35126105/3/23寅○○/06:56:58/19:34:08卯○○/06:51:21/14:05:28127105/3/24戊○○/05:55:35/17:51:08寅○○/06:05:05/17:51:12卯○○/05:57:39/13:38:10128105/3/28丙○○/06:10:10/19:20:16辰○○/06:37:51/13:40:11巳○○/07:19:13/23:07:54寅○○/06:12:16/13:40:14卯○○/06:05:42/13:40:05129105/3/29戊○○/05:42:03/19:13:24辰○○/05:45:46/19:13:18寅○○/06:59:05/19:42:17卯○○/06:58:38/19:42:11子○○/06:03:37/22:24:37130105/3/30辰○○/06:14:56/18:49:43卯○○/06:14:56/18:50:02131105/3/31丙○○/07:28:38/13:55:49辰○○/07:02:57/20:08:59巳○○/06:06:33/17:36:44寅○○/06:54:11/20:09:00卯○○/07:03:00/20:08:54附表二:
編號被告犯罪期間攜帶現金出境次數平均每次攜帶出境金額攜帶現金出境總金額平次每次攜帶現金出境報酬犯罪所得(次數×平均每次報酬)1卯○○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71100萬元7,100萬元5,000元35萬5,000元2寅○○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40100萬元4,000萬元5,000元20萬元3辰○○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18100萬元1,800萬元5,000元9萬元4甲○○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於104年10月27日入監)29100萬元2,900萬5,000元14萬5,000元5丑○○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77100萬元7,700萬元5,000元38萬5,000元6丙○○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78100萬元7,800萬元5,000元39萬元7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68100萬元6,800萬元5,000元34萬元8巳○○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39100萬元3,900萬元5,000元19萬5,000元9丁○○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起訴書附表所示次數經檢察官更正為16次,夾帶出境總金額經檢察官更正為8,000萬)16100萬元1,600萬元5,000元8萬元10子○○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15100萬元1,500萬元5,000元7萬5,000元11辛○○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37100萬元3,700萬元0012癸○○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61100萬元6,100萬元0013乙○○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51100萬元5,100萬元5,000元25萬5,000元14壬○○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16100萬元1,600萬元5,000元8萬元合計6億1,600萬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者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庚○○①編號1黑色封面筆記本1本外務收領店家記帳簿②編號2黑色封面筆記本1本同上③白色封面筆記本1本印尼收領匯款記錄④綠色封面活頁筆記本1本外勞薪資匯兌帳冊記載本件相關匯兌金額⑤編號1店家收據1包⑥編號2店家收據1包⑦編號3店家收據1包⑧編號4店家收據1包⑨編號5店家收據1包⑩編號6店家收據1包※載有匯率。⑪匯兌清冊及委託書1箱2卯○○①現金500萬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3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3頁)③APPL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6頁)3寅○○①現金500萬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4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4頁)③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7頁)④ELIY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7頁)4辰○○①現金500萬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5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5頁)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8頁)5丁○○①現金500萬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7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7頁)③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60頁)④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60頁)6子○○①現金501萬5000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8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8頁)③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61頁)7戊○○①現金490萬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1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1頁)③HT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4頁)X④ELIY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4頁)8丙○○①現金501萬6,000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2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2頁)③HT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5頁)④ELIY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5頁)9巳○○①現金500萬元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6頁)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1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㈢第126頁)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1)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9頁)X④ELIY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卷㈣第159頁)附表四:
編號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備註1庚○○24萬6,400元業已全額繳回2卯○○35萬5,000元3寅○○20萬元4辰○○9萬元5甲○○14萬,5000元6丑○○38萬5,000元7丙○○39萬元8戊○○34萬元9巳○○(1)17萬5,000元。總額為18萬5,000元,業已繳回1萬元。(2)1萬元10丁○○8萬元11子○○7萬5,000元12乙○○25萬5,000元13壬○○8萬元14午○○6萬4,400元業已全額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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