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妘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重金訴字第
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妘伃前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查詢後發現聲請人仍遭限制出境,惟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眾多同案被告業經解除限制出境,何以聲請人尚未經解除,應依公平原則,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以利生活安排,是聲請本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保全被告接受偵訊及後續審判之方法,該保全被告手段必要性,依剝奪被告自由權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即民國105年12月19日與
吳國正徐政桀 攜帶現金出境部分),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4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
106年8月24日通知禁止出國(境、海)管制表及同年月30日 桃檢坤義 106他2215字第80354號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㈠第41、65頁)。
㈡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5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案),惟本院前案部分,業於108年9月25日宣判,且上開併案部分,認與前案經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因而將上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可查。
㈢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並非本院所為之強制處
分,且檢察官所據以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案件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前開說明,既經本院退回,即屬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本院已無訴訟繫屬,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自不宜由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合法。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就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條文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惟聲請人自宜另向檢察官提出相關聲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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