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俋丞 相對人 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請求伊付款,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乃依相對人所提聲請內容,及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故裁定在系爭本票所載本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54號卷第13-23頁),揆諸前述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一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提示,自難認此一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有何欠缺。
㈢、相對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原裁定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之准駁,並無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抗告人如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予審究之範圍。
㈣、從而,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106年2月6日│350,000元│108年2月6日│108年2月6日│├──┼──────┼──────┼──────┼──────┤│002│106年2月6日│350,000元│108年2月6日│108年2月6日│├──┼──────┼──────┼──────┼──────┤│003│106年2月6日│350,000元│108年2月6日│108年2月6日│├──┼──────┼──────┼──────┼──────┤│004│106年2月6日│350,000元│108年2月6日│108年2月6日│├──┼──────┼──────┼──────┼──────┤│005│106年2月16日│2,275,000元│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16日│├──┼──────┼──────┼──────┼──────┤│006│106年1月20日│1,050,000元│108年1月20日│10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