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采諭 (原名 李瑞寶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采諭(原名李瑞寶,改名為李采諭,李采諭以其原名起訴並提起抗告,詳如後述)對被告 邱品 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前經原法院以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後據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法院裁定命應於7日內補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或已委任「李采諭」或「 徐韻琴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原本於原法院,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均未補正,則其本件上訴已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開案件在上訴期間即107年元旦前已進件等語。
三、
(一)上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狀亦應同此見解。
(三)又按「本件上訴人原名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並以此名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合約,嗣上訴人改名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已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陳述明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製作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合約書為其證據方法。就此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且以之為論斷之事實基礎。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竟以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進而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與兩造無涉,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95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更名前後,並不影響人之同一性,亦不會使原本為當事人成為訴外人,以更名前後之名義所為之書狀或證據資料,復不影響本人意思之判斷。
四、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李采諭」,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姓名李瑞寶名字不雅民國89年8月14日改名民國89年8月7日申登。」(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李采諭」改名前之姓名為「李瑞寶」,李采諭、李瑞寶應屬同一人,合先敘明。
(二)而「李采諭」曾於106年5月31日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對邱品提起侵占、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746號受理,依其刑事告訴狀所附證據「家事聲請狀」,被害人姓名有記載「李采諭」,亦有記載「李瑞寶」之情形(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7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另有「李采諭」、「李瑞寶」並列之情形(見他字卷第6頁),嗣其106年8月6日陳報狀則載明(生母─李采諭)=>李瑞寶(見他字卷第19頁),足見該案告訴人已有「李采諭」(改名後之姓名)、「李瑞寶」(原名)混用之情形。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就侵占部分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強制猥褻部分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6號、第27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8至11頁)。
(三)嗣「李瑞寶」於106年11月24日,對邱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列「李采諭」為送達代收人,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746號所載,具狀人則記載「李采諭」等人(見原審卷第1頁),並以「李采諭」等人名義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3頁),及以「李采諭」名義提出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4頁),仍有原名、改名後之姓名混用之情形,從而應係「李采諭」其原名「李瑞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前開案件,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8頁)。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10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予「李采諭」(花蓮市○○○路○○號0樓之0)、「李瑞寶」(新北市○○區○○路○○號0樓,即李采諭之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2、13頁)。
(五)「李瑞寶」不服前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署名部分,記載「聲請人:李采諭」,並有「李采諭」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4頁),且提出「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聲請書」為證,前開聲請書上聲請人欄記載「李瑞寶」及「李采諭」,並記載同前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亦應係「李采諭」以其原名「李瑞寶」名義提起上訴。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下稱偵字第3037號卷),卷內刑事陳報狀「李采諭」、「李瑞寶」之字跡,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等書狀之字跡,以肉眼即可觀察其筆順、字體結構、筆畫特徵並無明顯不同,當係同一人之筆跡,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字3037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頁),益證「李瑞寶」及「李采諭」為同一人。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6號案件之被害人為李采諭(原名李瑞寶),即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七)「李采諭」(原名「李瑞寶」)既為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對其受不利之判決,有上訴權,自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李采諭」縱以其原名「李瑞寶」名義提起上訴,即係「李采諭」本人提起上訴,且已有「李采諭」之簽名及蓋章,自已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李采諭」(原名「李瑞寶」)本人之意思,毋庸補正其本人之簽名。
(八)然原法院未予詳查,誤以為「李瑞寶」與「李采諭」為不同人,即於106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李瑞寶」「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由上訴人李瑞寶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或已委任『李采諭』或『徐韻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原本於本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顯有未合。原裁定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107年1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