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徐悦玲 兼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悦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二年東南土字第四0三一號依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邀
同訴外人 吳建德張進明陳世章 及被告高明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5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據及約定書,然訴外人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4月8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且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於102年2月前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6,869,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高明義為規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徐悦玲,並於102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於102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2年3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徐悦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1日經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東南土字第4031號依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過後,蒙特利公司始發生週轉不靈、積欠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蒙特利公司邀同吳建德、張進明、陳世章及被告高明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100,500,000元,迄今尚積欠96,869,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借據、約定書、貸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蒙特利公司始發生週轉不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蒙特利公司貸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其中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曾於102年2月間發生遲延繳款情形;0000000帳戶更於101年12月即發生遲延繳款情形,並未按期於借據所約定之日前轉帳或存入足供清償借款本息之金額,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蒙特利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明義於該時起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蒙特利公司積欠原告96,869,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高明義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高明義名下除原有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被告高明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悦玲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因此無從對被告高明義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求償,致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徐悦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3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悦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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