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健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健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8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門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無照駕駛(禁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途○○○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健誠(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1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警員 戴文鎮 10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3至14、16至18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前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般上班族,判決折合金額為新
臺幣180,000元,非被告所能支付,被告每月薪資約40,000元,其子考取亞洲大學亦須支付學費,還有家中基本開銷,請法官能減輕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我之前的緩起訴是肇事逃逸和過失傷害,我不是酒後駕車等語(見本審卷第3頁、第35頁背面)。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上訴有理由之認定:
原判決量刑審酌以:「被告有酒駕之素行(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全無警惕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叁月),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惟查,被告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該緩起訴處分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頁),原審誤認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量刑基礎容屬有誤,則原審逕為量處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依據有所錯誤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大專畢業,為家具業中盤商職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其子考取亞洲大學亦須支付學費,與其妻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本審卷第3頁、第33頁背面),且有其子之亞洲大學入學通知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其妻之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其妻之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清單2張(見本審卷第21至27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於酒後駕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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