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請人 劉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被扣押物品1件即「Iphone6S64G玫瑰金」,如無審查之需求或案件已執行完畢,請求將上列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雄檢欽桐106蒞15064字第02240號函覆稱:「有關劉文惠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移送單位承辦人稱:該手機為重要證物,仍有扣押之必要。」(本院卷第3頁),從而前揭手機既為本案之重要證物,且相關事實有待審理進一步釐清,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