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被告 楊士緒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士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士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明毅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士緒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林明毅為保證人,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約定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並約定按本行(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88%浮動計算。詎被告自106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本行106年11月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為0.89%,加計3.88%則為4.77%,是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柏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等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士緒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林明毅既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如原告對於楊士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林明毅給付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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