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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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灃於民國94年6月間,受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藝螢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藝螢公司)負責人 李家鋐 之委託,與「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簽定承攬燈具照明工程契約,惟雙方事後因契約內容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藝螢公司,持不明物體朝告訴人即李家鋐妻 侯雯津 之頭部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緝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