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1年11月28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2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非低之每公升0.76毫克,幸未肇事,其前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見悛悔,旋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惡性非輕,暨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然於警、偵訊時,仍以當時精神狀態尚可,酒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沒有差別,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為警實施酒測時因胃酸想吐,酒測值不準云云置辯,任意託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