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823號原告 楊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理髮職業工會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有之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清空,返還上述土地予原告,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等人占有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占有之範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所占有範圍(亦即所受之利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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