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市○○區○○路○○○巷○○號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被   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陳銘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
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點
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
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其附屬設施,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199之1號、199之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占有之權源,
竟於系爭土地上,於民國94年間,陸續興建如下之建物及工
作物:
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24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
2.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矮牆;
3.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附屬設施

4.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之車道圍牆。
㈡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及工作物除
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1
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
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外人 曹添榮 係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原19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將系爭199之
1號土地自系爭原199號土地分割出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9號土地)上
,與系爭199之1號土地無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且曹添榮更無與其後手就系爭199之1號土地有任何租賃
關係,被告無從繼受,自屬於無權占用。
㈣縱地下樓層與化糞池均非被告所興建,但該設施目前均係由
被告占有使用中,對之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且被告又陳稱地
下樓層為系爭房屋結構體,更表示地下樓層已經與系爭房屋
產生空間之結合關係,被告係得自由支配,自有權拆除。
㈤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難及防
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建築物
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於上開目的下
,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建築及妨礙上開
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有人所
有權,原告之無權占用行為,係屬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而排除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非法定空地使用權。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透過合法權利之行使,盼能獲得相當
程度之土地利用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現今科技
進步,拆除房屋部分而不影響結構安全,並非難事,被告僅
主張拆除會影響結構安全,但又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泛泛
,難認有據。
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26.24平方公尺之地下樓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6.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矮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及附屬設施;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如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曹添榮所興建,興建時係以系爭原199
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後系爭原199號土地陸續分割出臺北市
○○區○○段○○段○○○○○號至199之6號地號土地,致
使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99號土地及系爭199之1
號土地;依照建築法規,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系爭199號
土地之法定空地,並在其上設置通路、大門、擋土牆、化糞
池、排水系統、電力設備等供系爭房屋使用;後曹添榮將系
爭199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讓與他人,但系爭199之1號土地
之所有權並未一同轉讓,故根據民法第425條之1,系爭房
屋與系爭199之1號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況曹添榮曾於另
案中之陳述,表示其只是借名與訴外人 鄭月嬌 ,實際上系爭
199之1號土地是鄭月嬌所有,據此應得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嗣後,被告於92年9月17日取得系爭199號土地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係繼受該租賃關係,故被告係有權
使用系爭199之1號土地。且系爭199之1號土地拍賣時,
並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即被告,被告現主張優先承
買權,原告不得對抗,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㈡系爭土地既然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為使系爭房屋發揮正
常效用,原告自係有使用之權利。
㈢地下樓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化糞池部分係被告購買時
即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原告所提出內政部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之函文,僅是紀錄員之推測,無法證明地下樓層與
化糞池係誰所興建,且地下樓層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被告
更未曾使用,故被告並非該地下樓層及化糞池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拆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拆除地下樓層,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更可能造成擋
土牆崩塌,損及被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是原告
等於本件主張拆屋還地,可說毫無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極大
損失,自屬權利濫用,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㈤依照當地交通環境位置,原告以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明顯過高,至多只能以5%為計算標準。
㈥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系
爭199號土地,與系爭199之1號土地無涉,雖原告提出本
院89年度執字第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9月22日通
知之附表,記載系爭房屋有68.0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99
之1地號土地上,然上開通知之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92年間
有占用系爭199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興
建之初或移轉所有權之際,有占用系爭199之1號土地之事
實;至於曹添榮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鄭月嬌時,系爭房
屋究竟是否有占用系爭199之1號土地,仍無從僅憑時空差
距達10年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推論,更無法僅以曹
添榮在另案之陳述中證明,或認為曹添榮只是出借名義與鄭
月嬌,況曹添榮於另案中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無法以此
遽為認定,故被告主張其對於系爭199之1號土地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並不可採。
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蓋法定空地係供建築物整體日照、通風、採光、緊急避
難及防火救災之用,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衛生及安全,與
建築物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法定空地之所有人於上開
目的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其限制,例如不得重複建築及妨
礙上開目的使用之情形,但此非謂他人得任意占有以侵害所
有人所有權之意。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雖屬系爭
房屋之法定空地而於使用上有所限制,此項使用方式上之限
制,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得逕自使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有間,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雖主張附圖所示C、D之建物及設施非其所興建,其對
之無管領權限,然查附圖所示C、D之建物、圍牆及設施,
均係供系爭房屋所用,縱非被告所興建,亦認為係屬於系爭
房屋之附屬物,被告自係有管領之權限;至於附圖所示A之
地下樓層部分,從系爭房屋內部雖然沒有通往地下樓層之出
入口,且該地下樓層從外觀看亦無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惟本件附圖所示A之地下樓層部分,業經認定包含在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書附圖編號C3所示部分
空地下方,此有該案判決書附表影本附卷可參;又前案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表示C3部分只能刨除水泥的部分,不能裸露
鋼筋,會影響結構,不能動到鋼筋,C3下方有地下室,如果
債權人打地下室頂板水泥,會影響地下室,頂板水泥不在執
行名義範圍內;又被告於95年間委託土木技師評估系爭建物
結構安全時,即有就系爭地下室現況進行評估,並有照片在
卷可參,均足證被告就本件附圖所示A地下樓層部分,已有
確定及繼續的支配關係並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謂對於該
物已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主張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
㈤系爭土地為於陽明山山區中,附近鮮有住家,並無任何商業
活動等情。是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商業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之年息5%計
算,堪稱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
求:(1)自108年1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8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之損害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金錢部
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2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90元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測量費15,4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之金│
│││有部分│)│額(新臺幣)│
├──┼───┼─────┼─────────────┼───────┤
│1│陳燕玉│二十分之三│169.09×(352×4+264×1)│2,120元│
││││×5%×3/20≒2120││
││││││
││││││
├──┼───┼─────┼─────────────┼───────┤
│2│楊金藏│二十分之四│169.09×(352×4+264×1)│2,827元│
││││×5%×4/20≒2827││
││││││
├──┼───┼─────┼─────────────┼───────┤
│3│吳鄒市│四分之一│169.09×(352×4+264×1)│3,534元│
││││×5%×1/4≒3534││
││││││
├──┼───┼─────┼─────────────┼───────┤
│4│鄭素蓮│四十分之三│169.09×(352×4+264×1)│1,060元│
││││×5%×3/40≒1060││
││││││
├──┼───┼─────┼─────────────┼───────┤
│6│陳金順│ 公同 共有四│169.09×(352×4+264×1)│1,060元│
││陳金德│十分之三│×5%×3/40≒1060││
││陳兩全││││
││ 陳金隘 ││││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按月應給付│
│││有部分│)│之金額(新臺幣│
│││││)│
├──┼───┼─────┼─────────────┼───────┤
│1│陳燕玉│二十分之三│169.09×264×5%÷12×3/20│23元│
││││≒23││
││││││
├──┼───┼─────┼─────────────┼───────┤
│2│楊金藏│二十分之四│169.09×264×5%÷12×4/20│37元│
││││≒37││
├──┼───┼─────┼─────────────┼───────┤
│3│吳鄒市│四分之一│169.09×264×5%÷12×1/4≒│47元│
││││47││
├──┼───┼─────┼─────────────┼───────┤
│4│鄭素蓮│四十分之三│169.09×264×5%÷12×3/40│14元│
││││≒14││
├──┼───┼─────┼─────────────┼───────┤
│5│陳金順│公同共有四│169.09×264×5%÷12×3/40│14元│
││陳金德│十分之三│≒14││
││陳兩全││││
││陳金隘││││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