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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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周瑞煌
相 對 人 羅子翔
曾奕衡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
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