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黃○○(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C○○
D○○B○○(兼送達代收
參加人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前審及上訴審與本案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中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