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李施玉娥 相對人 何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員訴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3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