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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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坤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第62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坤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蔡坤佑前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9年5月24日假釋出獄,接執罰金易服勞役66日,於99年5月27日改繳罰金出獄,保護管束延至99年10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3年10月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第62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是為5年以內再犯之罪,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應以累犯認定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第623號被告蔡坤佑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本院已依據被告蔡坤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蔡坤佑於上述案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參本院上述判決第8頁、第20頁)。上述犯罪判決主文(其他上訴駁回)所引該判決附表五編號14部分,漏未於諭知上述持有手槍之罪名後,註記被告為「累犯」兩字,乃一時之疏漏,原所量處之刑度,本院已斟酌被告蔡坤佑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非漏未量酌。茲因判決主文不宜以裁定更正之,且此部分乃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蔡坤佑符合累犯之規定,就本院上述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部分,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