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饒溳 亦即 饒育菁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 南犬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附表所示之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82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各項補助之收入18,000元等情,亦有第三人漢磊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詳卷第140-144頁,平均每月18,000元)陳報狀在卷可堪認定。
(二)債務人曾於99年7月21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500元整,分六年清償,清償總額46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22.35%。後經本院審查其更生方案內容,認有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經命債務人刪除非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另於99年10月16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償還9,000元整,分八年清償,並願提供自裁定開始更生期間內每月所存留之積蓄58,000元於第一期與每月償還之9,000元一併清償,即第一期之清償金額為6,7000元,清償總額92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4.03%,另於每月10日依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內政部98年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9,829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生活費含房租為8,966元,並無超過。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9,034元,每月僅酌留34元供緊急作為債為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已低於上述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函送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或提出質疑。其主要理由略為: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與銀行進行協商提供期數最長為180期0%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查,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籍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究循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債務協商方案抑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本有自主選擇權,而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程序擇採,並無置喙餘地。另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可能,如任債權人所主張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即行清算,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獲,亦不利於債權人,而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荷,債務人終無法清償,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而不利,是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日。審酌債務人收支情形、個人最低生活條件等因素,確已盡清償能事,應無不予認可之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