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翊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翊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洪翊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受刑人洪翊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28日)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12年4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112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749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112年度易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8日112年9月8日112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5號(編號1至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