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錫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錫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錫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16日及112年8月19日,2罪時間差距較長,所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6日11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得均得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