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九三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店內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無工作收入,在經濟壓力下,才會為本件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已就本案為有罪之陳述,而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之違誤,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爭執,則原審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實屬允當。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簽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一件、悔過書一件、本票影本七件存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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