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ZCD009910、40-ZCD009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在隧道內,不遵守最高速限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在隧道內,不遵守最高速限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30日零時13分14秒、同日零時13分3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30.7公里、
28.3公里處,分別因「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5公里,超速15公里」、「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中興分隊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3,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舉發在隧道內違規之時間,分別為同日零時13分14秒、零時13分32秒,相差18秒,而兩件違規之距離相距2.4公里,耍18秒行駛2.4公里,車速約430公里,惟伊被測得之車速分別為85公里、91公里,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見雷達測速器故障、不準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得連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亦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30日零時13分14秒、同日零時13分3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以下之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30.7公里、28.3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器分別測得車速85公里、91公里,各超速15公里、21公里,而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中興分隊逕行舉發,嗣○○○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3,500元等情,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D009910、ZCD009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採證照片影本、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ZCD009910、40-ZCD009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紙及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公警3交字第0950373003號函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2件超速違規事件之舉發地點係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內,依上揭說明,自得連續逕行舉發,附此敘明。
㈡、又上開違規地點之測速儀器均係國外進口之高科技精密儀器,能準確自動鎖定違規車輛照相,有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公警3交字第0950373003號函暨該測速儀器檢驗認證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雖然異議人認上揭2次逕行舉發,時間僅相差18秒,距離卻相隔2.4公里,需時速達430公里,與事實不符,顯然係測速儀器故障云云。惟該測速儀器時間之設定,係由不同之執勤員警所調校等情,有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之上開公文1紙在卷可稽,既然各該測速儀器係由不同之執勤員警所調校,則各組測速儀器設定之時間,有時間上之誤差,亦符常情,故不得以上揭2組測速儀器因人為設定之時間誤差,即認測速儀器故障。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內超速之2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雖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均漏未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3,5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