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九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一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二人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二人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見丙○○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裝潢工具之電鑽二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所騎乘機車上把風,並由甲○○徒手破壞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其中一把電鑽,得手後將該電鑽放於乙○○所騎機車上,甲○○又在該車內接續竊取另一把電鑽得手後,適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鑽一把,而乙○○趁機騎乘機車將上述電鑽一把載離現場,嗣乙○○以電話與甲○○、丙○○聯絡後,其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為警查獲,並起出電鑽一把(上開電鑽二把價值合計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均據丙○○領回)。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五幀。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竊取上述電鑽一把得手後,旋即竊取另一把電鑽,核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素行不佳,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鑽之價值,及被告甲○○破壞車窗玻璃下手行竊之危害程度,較重於擔任把風之被告乙○○,暨其二人分別係國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