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方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啟煌
被 告 吳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號之台新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卻無力
償還,欲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基於與被告間為岳母女婿之
情誼,遂於同年5月7日向訴外人即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貸款30
萬元,並將貸得之全部借款借予被告作為償還上開台新汽車
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16萬元,其餘14萬元被告持之清償
其保險費與積欠他人之債務,詎料事後被告竟未還款,且故
意迴避原告之催討,毫無清償之意願,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錢,伊於97年5月間雖有向台新汽
車借款15萬元,嗣於97年6月間伊與同事間採合會方式標得
之會款償還台新汽車的借款,而伊以自己之薪資繳納每期會
款。原告向農會借款一事被告一概不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借據或本票來證明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岳母女婿關係,而被告前於97年間
積欠汽車借款15萬元,嗣該項債務業經清償,嗣催告返還未
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㈡如有,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錫惠 證稱:被告拿伊車子行照、身
分證及駕照去當舖當,因每月貸款要繳約15,000元,後來繳
不出來被告才跟伊說,叫伊跟原告去農會借錢,幫被告處理
典當的那台車子。而當時被告叫伊去跟原告說,去農會借錢
還這筆車子貸款,而 伊嗣 陪同原告去農會借款30萬元。當時
跟農會貸得款項,伊與原告一起拿現金帶回家裡後,後來原
告與被告一起拿錢去當舖還錢,把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拿回
來,而車子當給當舖當15萬元,後來連同利息共16萬元多等
語明確,而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啟煌證稱:原告有先問伊
要不要去農會貸款幫被告還錢,當時原告說要借30萬元,因
為當時那台車子剛買沒多久,如果被牽走不值得,而當時被
告說他有合會已經死會,會錢繳清後每月要還原告壹萬元,
當時伊聽到被告表示車子貸款繳清,每月先還農會貸款利息
1,500元,被告領薪水時,拿1,500元給我姐姐,我姐姐再拿
給原告去繳交農會貸款的利息,這個情形只有在貸款後1、2
個月,其他都沒有再給利息等語,若被告無請求原告向溪口
鄉農會借款,豈有主動表示要先還農會貸款利息之理?足見
係被告請陳錫惠向原告說要去溪口鄉農會貸款30萬後,嗣兩
造前往當舖清償上開汽車貸款、利息共計16萬元甚明。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借據、本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
約云云。然消費借貸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立借據為成立生
效之要件,原告未提出借據、本票並不影響其所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之效力,況原告係在被告經由陳錫惠要求原告向溪口
鄉農會借款30萬元,以當時兩造係岳母女婿關係,且係經由
原告之女陳錫惠請求,原告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乃
屬常情,反之被告謂原告須有借據,兩造間始屬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始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被告復辯稱:其係於97年6月間用得標之會款清償上開汽車
借款債務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參與之合會會首 吳螢典證 稱:
我們最後一會在97年5月,全部共31會,而被告大約是第八
會標到合會,大約是在94年年底至95年間得標。而被告得標
後,係伊把得標金額給被告,交給他的金額忘記了,應該至
少有20萬元左右,伊交給他的時間大約是在得標之當月份,
沒有超過97年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早已於94、95年
得標並已領取會款,故被告辯稱其係用會款清償上開汽車借
款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㈡兩造借款金額若干?
⒈就清償汽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萬元之部分業如前述,此部
分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其餘14萬元被告持之清償其保險費與積欠他人
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服務廠刷卡收據、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保單借款/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然據證人陳錫惠到庭證稱:「(問:提
示原告101年1月10日陳報狀郵政收據影本、101年11月14日
郵局覆函,這三筆壹萬柒仟伍佰元是何人繳納的?)是我繳
的。」、「(問:何人拿錢給你?)我去郵局領我自己的錢
。「(問:這錢是否你母親交給你的?)不是,是我自己的
錢。」、「(問:到底是你拿自己的錢去繳這三筆的錢,還
是拿三十萬元剩下的款項?)是拿我自己的錢。」、「(問
:提示101年11月1日陳報狀所附刷卡單、玉山銀行101年11
月30日覆函,97年10月27日匯聯汽車消費明細,對此款項有
無印象?)有,被告說車子要去保養,他是刷我的卡去付款
。信用卡款都是我繳納的,也都是用我的錢繳。」、「(問
:提示101年11月1日陳報狀日所載台灣人壽保險單據、101
年12月14日台灣人壽覆函,九十七年間保險費是何人繳納?
)保險費都是我在繳,都是用我自己的錢繳的,不是我母親
拿給我的錢。」等語明確,足認該等款項係證人陳錫惠用其
所有金錢繳納,而非使用原告所借得之款項繳納,是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
就上開汽車借款本息16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惟未見兩造言明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
被告返還。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
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雖原告於101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原告
亦無法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
催告被告返還,而該份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收
受(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其催告未定1
個月以上期限,被告自該日後1個月101年11月12日起,仍有
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在101年11月12日返還上開借款,其未
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翌日即101年11月1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