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請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相對人 林朝富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全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558,800元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考量擔保金額存款利息,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定期存單與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7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