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送管轄(97年度北簡字第3053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
,否則應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償,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9年1月
2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98,096元,自88
年4月27日起至89年1月24日止積欠之利息26,169元,合計積
欠消費款項224,265元,及其中198,096元自89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未付,爰起訴
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265元,及其中198,096元自89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265元,及其中198,096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
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利息之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
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總額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
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