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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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黃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樓黃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樓黃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以不當手法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生危害、詐得款項金額、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撥款為其繳付新臺幣8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20號被告 樓黃橋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黃橋明知其無意亦無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樺山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先由遠信資融公司代樓黃橋繳付全部車款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予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後,再由樓黃橋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依照每月1期、每期6,959元,共繳12期之方式償還遠信資融公司,使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樓黃橋有支付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撥款予樺山車業有限公司,詎樓黃橋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交任何分期款,並於105年9月8日將前揭機車過戶至他人名下,且經遠信資融公司多次催繳,樓黃橋均置之不理,遠信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黃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歐懿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監理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單、遠信資融公司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機車買賣訂購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樓黃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