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交簡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應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竟無視於此,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