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乙○○與丙○○係鄰居關係。丙○○於民國97年4月12日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騎樓與甲○○、乙○○之父 陳慶堯 因公寓大樓大門未關之事發生口角,隨後甲○○、乙○○自住處下樓加入爭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為公寓大門關否之事與告訴人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及惟酌以告訴人之傷害係挫傷之輕傷,危害非大,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子,於本案中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棍子仍存在,是為免未來執行發生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