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劉易昌
魯芯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見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被告楊文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嗣被告楊文見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4月30日死亡,本院遂依職權於107年6月8日裁定應由其唯一繼承人即 楊文昌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楊文昌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282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楊文見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楊文見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楊文見全體繼承人戶籍查詢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家事庭抛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文見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
三、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楊文見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及住居所,並依職權調查被告楊文見死亡後有無任何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均於107年7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未補正究竟何人應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且被告楊文見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亦未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則本件被告楊文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原告已逾期未予補正,原告對被告楊文見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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