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俊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源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中,業已明確記載其所欲聲明不服之案件為「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此有前開抗告狀在卷可憑,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案件為抗告人經定應執行刑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足認抗告人前開抗告狀係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107年5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一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裁定業於107年5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算,應於同年月30日屆滿,且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抗告人本應於107年5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始為適法,惟其竟遲至107年7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戳章之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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