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22號

原告 方力

方柏鈞

方思瑾

何貞儀

方盈

方信翔

方義翔

方力偉

葉素貞

方潔

方竟曉

方力晧

方力啓

方友文

方華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被告 邱國治 ( 邱阿菊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智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方力皓 」之記載,應更正為「方力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