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7號

原告新陞富上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達

被告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1月所應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9萬2936元未付,請求支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法定代理人過世,公司也沒有其他人可以去查證。請庭上依法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五紙(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帳齡分析表(支付命令卷第15頁)、請款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17至27頁)為證,被告雖為如上辯解,應認其未曾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10年3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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