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